(2016)冀0607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方亮、郑金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方亮,郑金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53号原告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满城县中山东路65号。负责人张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艳臣,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方亮,男,汉族,1987年11月22日出生,保定市满城区。被告郑金环,女,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保定市满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秋慧,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保定市满城区。原告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方亮、郑金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建军、田艳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亮、郑金环未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方亮向信用社申请借款,借款本金100000元,郑金环负连带担保责任,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归还。要求被告李方亮、郑金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按月息9‰计算,扣除已还利息5706元,自2013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李方亮答辩称,承认借款事实和还款还息事实。依据本案原告起诉状,本案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在贷款期间,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责任,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满城区人民法院登记,2016年1月12日立案,至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期限。故此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郑金环答辩称,承认借款事实和还款还息事实。依据本案原告起诉状,本案被告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担保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在担保责任期间,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担保责任,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满城区人民法院登记,2016年1月12日立案,至起诉时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故此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方亮为借款人,被告郑金环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9‰,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开始陆续偿还利息(2012年4月3日还利息3060元,2012年5月31日还利息1500元,2012年7月29日还利息1200元)后不再偿还,2013年12月22日未能偿还本金,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按月息9‰计算,扣除已还利息5706元,自2013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和交纳诉讼费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李方亮、郑金环身份证复印件、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还息明细表复印件、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方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按月息9‰计算,扣除已还利息5706元,自2013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郑金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方亮、郑金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欣审 判 员 曹永忠人民陪审员 乔 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