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飞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飞,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贵州省遵义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陈飞在其位于遵义县第三中学旁边的住所内先后容留段某某、肖某某、姜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小红米”)。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陈飞住所内搜查出毒品嫌疑物10.91克,经鉴定,该毒品嫌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段某某、肖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文书,毒品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飞亦不持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飞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关于“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飞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飞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载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