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蓝某甲与刘某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刘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26号原告蓝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刘某甲,农民。原告蓝某甲诉被告刘某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熠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某甲到庭,被告刘某刘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经被告多次催促,双方于同年农历9月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故意隐瞒其是二婚的事实,不务正业,有赌博的恶习,屡教不改,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好。且因被告自身的问题,双方结婚十几年未能生育小孩,原、被告常因生育问题发生矛盾纠纷,双方只好于2003年7月抱养了一个女孩刘凤清刘某乙(2003xx年7xx月26xx日出生)。双方从2015年10月因被告赌博吵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感情,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横山镇政府民政办出具的证明,证明蓝某甲与刘某刘某甲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被告、刘凤清刘某乙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一家的身份情况及相互的关系;4、原、被告的手机信息纪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给钱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不想和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因为钱的问题;5、证人蓝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被告因被告经常赌博,不能生育,夫妻感情不好,去年农历7、8月就开始分居到现在。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答辩中辩称答辩人被告和被答辩人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婚前,答辩人被告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原告,答辩人被告曾经有婚史,被答辩人原告经过深思熟虑才和被告结婚的,双方婚前相互了解。被答辩人原告诉称的答辩人被告不务正业、好赌也不是事实,双方结婚共同生活多年,感情牢固,答辩人被告与被答辩人原告的工资都是由被答辩人原告到中国农业银行的工资卡领取,有流水为证,且双方不能生育小孩系因在锰矿工作所致,现在双方均不在锰矿工作,应该很快就恢复生育能力,且双方于2003年农历7月双方抱养了女孩刘凤清刘某乙(2003年7月26日出生),家庭和睦,2015年7月16日被答辩人被告还向答辩人被告父亲刘永权借款13000元,答辩人被告父亲不加多想就借给了被答辩人原告,故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和睦的,请求法院多做调解工作,让双方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农历9月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及生育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去年10月份,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到南宁工作,被告在大新下雷工作,双方一直分居到现在。2016年1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2003年农历7月抱养了一个女孩刘凤清刘某乙,没有办有收养手续。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申请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借其父亲1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确是否已破裂为要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的性格问题,双方经常发生夫妻矛盾,且结婚多年双方未能生育小孩,加剧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5年10月份分居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要求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双方领养的女儿刘凤清刘某乙,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双方领养刘凤清刘某乙时没有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因此收养关系不成立,原、被告与刘凤清刘某乙未形成法律上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故本院对刘凤清刘某乙的抚养问题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析(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下:准予原告蓝某甲与被告刘某刘某甲离婚。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熠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