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822民初99号 原告杨某甲,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系土地租赁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土地租赁户。身份证号码152823196303161320。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9月28日生育一名女孩,名叫杨某乙,于1985年4月9日生育一名男孩,名叫杨某丙,两子女现都已成家。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闹。在生活中被告经常无故地辱骂原告,甚至出手殴打原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尊敬,不孝敬,反对原告赡养老人。原、被告也不能互相沟通,被告常无端怀疑原告有外心。这些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从201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坚决要求离婚,财产方面,给被告分割一间住房,土地30亩,无存款,外债6万元,被告承担3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于198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1983年1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9月28日生育一名女孩,名叫杨某乙,于1985年4月9日生育一名男孩,名叫杨某丙,两子女现都已成家。2013年秋冬季原告与被告分开两间屋子居住,但饮食等仍在一起。原告现认为夫妻性格不合,无法沟通,日常生活发生了很多矛盾,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讼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没有什么大问题,可以继续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进几年,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巴彦套海农场三分场砖木结构127平米住房一套,共四间,东西各有一间库房,东库房约93平米,西库房约30平米。承包土地100亩。外债68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已30多年,共同养育两名子女独立生活,证明双方有坚实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生活中发生很多矛盾等,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查明,原、被告虽2年多不在一个屋居住,但仍在一起共同饮食,还系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没有大的问题,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坚实,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相互沟通的原则,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仍能继续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文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 何立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