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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鄂州市荣泰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贸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州市荣泰医药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荣泰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詹天萧,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军杰,该管��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丁辉,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超群,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鄂州市荣泰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因诉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葛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撤销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鄂州中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鄂州市荣泰医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天萧、被上诉人葛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丁辉、朱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葛店开发区行政审批局根据原告申请向其补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规划许可证》。同年6月23日,葛店开发区行政审批局以“荣泰医药公司提交的资料公司关系复杂、公司名称混乱、资料不全且未予补正”为由,作出《关于撤销鄂州市荣泰医药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三个证件的决定》(鄂葛审函(2015)33号),撤销上述三证。原告不服,以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鄂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机构调整的通知》(鄂州编字(2014)37号),同意葛店开发区行政审批局的机构设置。同年9月29日,葛店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取得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和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葛店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取得鄂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准许其机构设置的批文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后,属于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设立的职能机构,可以独立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系以葛店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名义作出,原告荣泰医药公司不服,应当以葛店开发区行政审批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告知,原告坚持起诉葛店开发区管委会,故其所诉被告错误且拒绝变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鄂州市荣泰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曾就葛店开发区行政审批局违法撤销上诉人补办的规划三证一案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请示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应以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审法院又再次以错列被告为由驳回起诉,原审法院的违法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鄂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和鄂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批准设立“机关法人”的职权,原审法院调取的批文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具有证明力。且行政审批局无权发放和撤销规划证件,只能视为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其行使职权。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被告应该为葛店开发区管委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其他法院或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葛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表答辩意见称,一、被上诉人下属的葛店开发区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关于撤销鄂州市荣泰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三个证件的决定合法有效。二、葛店开发区行政审批局系被上诉人下属的职能机构,是依法成���的法人组织机构,是独立的财政预算拨款单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规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和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本案的证据表明,葛店开发区行政审批局是经鄂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机关法人,是葛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规设立的职能机构。《关于撤销鄂州市荣泰医药有限���司﹤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三个证件的决定》是葛店开发区行政审批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上诉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以葛店开发区行政审批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释明应变更被告,在上诉人拒绝变更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鄂州市荣泰医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黎代理审判员 王 争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