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姚桂芳与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陈相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芳,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陈相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223号原告:姚桂芳。委托代理人:金外荣,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号。法定代表人:陈相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相平。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育木,系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姚桂芳诉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陈相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桂芳的委托代理人金外荣,被告恒大公司、陈相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育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桂芳起诉称: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受让被告恒大公司位于杭州恒大建材博览中心项目交易区B33-218号商铺的使用权,双方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返租给被告恒大公司使用,协议亦对返租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2015年度返租费用被告恒大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被告恒大公司延期支付至2015年12月11日才付清返租款,违约金至今未付,2016年的返租款也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恒大公司返还商铺转让款260300元及违约金39045元;3.判令被告恒大公司支付原告逾期支付2015年返租费用的违约金9350.60元及误工费1000元;4.判令被告恒大公司支付原告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的2016年返租款;5.被告陈相平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恒大公司、陈相平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金额有异议,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返租款金额有异议,只能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恒大公司将其于竞标取得的杭州市德胜东路月雅河2888号省军区农副业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上建设的杭州恒大建材博览中心项目中交易区二楼B区B23-218号商铺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商铺使用权建筑面积为20.45平方米,转让总价为260300元,原告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商铺使用权分20期,按年度转作租金,其余作商铺使用权费及保证金。被告恒大公司预定在2012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商铺使用权。双方同日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使用权返租给被告恒大公司,返租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被告恒大公司无需再对原告实际交付商铺使用权。返租期限内,被告恒大公司以原告支付的商铺使用权总价款为基数每年按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返租费用,第一年固定回报为7%,第二年固定回报为8%,第三年固定回报为9%,第四年至第八年固定回报为每年9%,超出固定回报按当年实际租金的1:9分成,即被告恒大公司为10%,原告为90%。返租费用一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起30日内,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时期,以此类推。被告逾期支付返租费用在30日之内的,自付款之日起至全额付清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返租继续履行;超过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退还商铺使用权,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须退还原告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并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010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恒大公司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款260300元。2015年度的返租费用,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2015年8月18日,被告恒大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恒大公司于2015年1月份应当返租的商铺返租款至今未付,公司将安排在2015年8月底之前先付5000元,9月底之前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及违约金最迟于2015年11月底之前付清,如果2015年11月底还不能完成全部款项支付,按照满5年全额退铺退款,如果按时2015年11月底付清,此承诺书自动作废,陈相平保证按上述约定支付,如再次违约,一切法律责任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陈相平负责。陈相平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5年的返租款,被告恒大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2500元,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5463元,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546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承诺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被告恒大公司应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返租费用。被告恒大公司及陈相平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如2015年11月底未能完成2015年返租款及违约金的款项支付,则按满5年全额退铺退款处理,一切法律责任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陈相平负责。然被告恒大公司未能按照承诺书约定于2015年11月底前付清全部款项,因此原告现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全额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金额应为3191.95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恒大公司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支付2016年的返租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陈相平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承诺书中的约定,陈相平对恒大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桂芳与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姚桂芳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260300元;三、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桂芳解除合同的违约金39045元;四、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桂芳逾期付款违约金3191.95元;五、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桂芳返租费用(自2016年1月1日起按《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六、被告陈相平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姚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7元,减半收取3148.50元,由原告姚桂芳负担68元,由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陈相平负担3080.50元。原告姚桂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陈相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