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停、XX飞犯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李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飞,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山西省忻州市。2007年4月30日因吸毒被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限期戒毒六个月。2012年5月24日因吸毒被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8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震,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停,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安徽省毫州市。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8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停、XX飞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停,被告人XX飞及其辩护人李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停、XX飞非法利用制毒原料加工提炼毒品海洛因,净重25.36克,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人XX飞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XX飞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被告人李停与被告人XX飞通过电话商量准备制作毒品,XX飞给李停汇款20000元用于购买制毒原料,后李停在某火车站购买38000元共计50克制毒原料,并于2015年6月10日下午到达某市,晚上购买了用于制毒的乙酐酸。2015年6月11日,李停和XX飞一起购买了矿泉水和不锈钢盆等制毒工具后,在XX飞提供的包头市青山区某小区内制作毒品,制毒完成后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抓获,当场查获制作的疑似毒品一包,风干后经称重净重25.36克,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疑似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从XX飞车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重净重为79.08克,经鉴定没有检验出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制毒场所、制毒工具照片。2、书证:李停无前科证明,XX飞劣迹证明,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包头市正和酒店入住记录,情况说明,称重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停、XX飞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包)公(理化)鉴字【2015】第18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停、XX飞非法利用制毒原料共同加工提炼毒品海洛因,净重25.36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停、XX飞犯制造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停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XX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飞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被告人李停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