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后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永升与崔智闯、于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升,崔智闯,于国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后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韩永升,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恩、王学方,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智闯,男,1983年09月08日生,汉族。被告于国江,男,汉族。原告韩永升与被告崔智闯、于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0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智闯、于国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升诉称,2014年09月28日,二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整,约定利息月利2%,期限一个月,违约金为本金的20%,结果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至2015年11月28日)、违约金10000元,剩余利息计至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智闯、于国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28日被告崔智闯、于国江向原告韩永升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2分,并约定于2014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不能及时还清本金及利息,应支付所借款项的20%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本息未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一张、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摘要二张、张玉芳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崔智闯、于国江从原告韩永升处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2分,并约定在2014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崔智闯、于国江至今本息未付,现原告要求让二被告崔智闯、于国江给付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明确表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另案处理,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智闯、于国江给付原告韩永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9月28日算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永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