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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刘某甲、黄某、赵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吴某某,刘某甲,黄某,赵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17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7月1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中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7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中宁县人民法院决定,由中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辩护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中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7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中宁县人民法院决定,由中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聚众赌博于2015年1月2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中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7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中宁县人民法院决定,由中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72年1月3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6月2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中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7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中宁县人民法院决定,由中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3月4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中宁县人民法院决定由中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刘某甲、黄某、赵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中宁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苗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某及辩护人葛军,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黄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黄某商议后,以每场500元的价格租用被告人黄某家的房屋作为赌博的场所。后被告人何某某又分配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赵某某联系参赌人员并承诺给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赵某某一定的报酬。当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赵某某联系到龚某、周某某、曹某某等三十余人到被告人黄某家,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博中,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负责为庄家收钱、付账,并从中为被告人何某某抽头。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在赌场外望风放哨。正在赌博时被中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赌资394363元,扣押点钞机一台、骰子二十二个。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刘某甲、黄某、赵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因聚众赌博于2015年1月2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于2015年1月23日转刑事拘留,先行行政拘留三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刘某甲、黄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刘某乙、沙某某、孙,某、高某、张某甲、谢某某、李某甲、周某甲、张某乙、聂某某、康某某、沈某、杜某、张某丙、李某乙、纪某某、汪某、张某丁、张某戊、李某丙、何某、朱某某、王某某、李某丁、杨某甲、尚某某、刘某丙、杨某乙、雍某某、杜某某、白某某、李某戊、张某已、姜某、胡某某、祁某某、李某己、刘某丁、宋某某、李某庚、周某乙、龚某、田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抓获网上在逃人员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代收罚款收据、假币收缴凭证,中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宁县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刘某甲、黄某、赵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黄某、赵某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为赌博提供场所、望风放哨,为聚众赌博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刘某甲、黄某、赵某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黄某、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刘某甲、黄某、赵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参赌人数多,社会影响大,严重破坏社会风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赌场上收钱、付账,并从中抽头牟利,其行为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作案工具点钞机一台,骰子二十二个,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以上诉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黄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均无异议。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罪均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黄某、赵某某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黄某、赵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原审被告人黄某、赵某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为赌博提供场所、望风放哨,为聚众赌博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核,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系主犯及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核,一审法院综合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系从犯及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意宏代理审判员  张 瑜代理审判员  拓明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莹莹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