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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永堂与刘凡、贾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堂,刘凡,贾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382号原告李永堂,男,生于1956年8月8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钟楼寺村。委托代理人杨硕,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凡,男,生于1990年8月10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塔寺头村。被告贾炜,男,生于1988年11月16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龙新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四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59332274-1。公司负责人陈建昌,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英,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永堂诉被告刘凡、贾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凡、贾炜及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堂起诉称,2015年2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刘凡驾驶被告贾炜所有的陕C334**号小型轿车沿钟楼寺二组通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钟楼寺幼儿园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堂本起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宝鸡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15320.14元。原告李永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3.诊断证明、出院证、综合病历、诊断证明书;4.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5.劳动合同、工资表;6.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凡答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我驾驶的陕C334**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的有保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凡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贾炜答辩称,被告刘凡驾驶我所有的车辆致原告受伤属实,我的车辆买的有保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共垫付医疗费18545.6元,希望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被告贾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医疗费票据三张。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服务部答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我公司亦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另外,原告的有些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刘凡驾驶被告贾炜所有的陕C334**号小型轿车沿钟楼寺二组通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钟楼寺村幼儿园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堂本起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宝鸡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26天治疗,花医疗费近20000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取除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费用,另外原告的误工期限被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被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被评定为6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15320.14元。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炜垫付原告医疗费18545.6元,原告的诉讼标的里含有被告贾炜垫付的费用。再查,本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另外一人的赔偿费用已用去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4768.50元,用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5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综合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司法鉴定书,被告刘凡向本院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以及被告贾炜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因此而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但法律规定,机动车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事车辆陕C3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服务部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依法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8599.6元,是原告住院及复查的实际花费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按3380元+60天×120元/天=10580元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虽然向家政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80元,但该费用明显高于本地医院护工的工资,且原告要求的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亦明显过高,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且因原告在计算护理天数时将住院26天+鉴定结论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86天,显然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符合客观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解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地医院一般护理人员的工资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0天×80元/天=4800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26天+出院后120天)×124.14元/天=18124.44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评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20天,这其中就包含住院的26天,原告如此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扣款的情况,故本院按本地一般务工人员100元/天×120天计算较公平。5.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天+60天)×20元/天=1720元,被告方均不认可营养费天数的计算,且被告方的该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应为20元/天×60天=1200元。6.交通费96.1元,被告方无异议,且原告该诉讼有票据佐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7.鉴定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了弄清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而支出的,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5284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应为5284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且原告的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59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护理费4800元、4.误工费12000元、5.营养费1200元、6.交通费96.1元、7.鉴定费2400元、8.残疾赔偿金5284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0715.7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被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去4768.50元,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59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28579.6元中的5231.5元,剩余23348.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去了3530元,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84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96.1元+鉴定费2400元=72136.1元。而被告贾炜辩称的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8545.6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其的辩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凡、贾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其再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堂损失77367.6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堂损失23348.1元,两项合计共100715.7元。(赔付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支付给原告李永堂82170.1元,支付给被告贾炜18545.6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堂对被告刘凡、贾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永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被告刘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千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