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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5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竹松与被执行人张建、聂秋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竹松,张建,聂秋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5082号申请执行人郑竹松,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建,男,1985年5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聂秋香,女,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郑竹松与被执行人张建、聂秋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执行人张建、聂秋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申请执行人郑竹松欠款18615.5元。张建、聂秋香负担案件诉讼费261元。因张建、聂秋香未履行义务,郑竹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聂秋香银行存款8100元,该款项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建名下位于白下区大阳沟59号房产一套,暂时不宜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