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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凤龙,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齐家镇派出所管区,住长春市双阳区百货公司家属楼4门307室。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王凤龙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凤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凤龙与其妻子李翠华办理虚假离婚,以其子王霖和自己没有住房、没有工作收入为由,向双阳区民政部门申请低保,于2012年10月份开始至案发时共诈骗低保款19418.25元人民币,2015年4月份又用已经注销的通阳路派出所户口及伪造的租房合同申请住房租赁补贴,从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诈骗住房租赁补贴款2240元人民币,总计诈骗21658.2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凤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低保款及住房租赁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王凤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凤龙无前科,属偶犯,且已全部返赃,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凤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