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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钜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钜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广州市越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金刚。委托代理人:徐泽娇,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钜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余中仁。原告广州市越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康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钜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泽娇、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钜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康公司诉称:原告越康公司在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向被告钜诠公司供货,货款共计8,292元。但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钜诠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越康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向被告钜诠公司供应树脂、毛刷、甲乙酮等货物,并提交了有被告钜诠公司的仓管张月友及采购员刘兴坤签名确认的采购单、送货单及对账单予以证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当月结算,结算后30天付款。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各月的货款数额分别为:3,400元、4,432元、460元。原告送货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292元。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钜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认上述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越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越康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越康公司主张被告钜诠公司拖欠其货款共计8,292元,并提供了有被告钜诠公司的仓管张月友及采购员刘兴坤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当月结算,结算后30天付款,以及涉案最后一批货款的送货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被告钜诠公司至今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越康公司诉请被告钜诠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2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钜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越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25元,由被告东莞市钜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