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艳民与王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民,王士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王艳民,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军,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王艳民诉被告王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花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民诉称,2015年6月份到9月份,被告因建房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建材,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建材款共计5805.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材款。被告王士军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9月,被告王士军因建房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共计欠款5805.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士军欠原告王艳民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王艳民要求被告王士军偿还货款5805.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随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艳民货款现金人民币5805.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傅伟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