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司敬州与被上诉人录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敬州,王新叶,录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敬州。委托代理人王喻田。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叶。委托代理人王喻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录风玲。委托代理人朱登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敬州、王新叶与被上诉人录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录风玲于2014年9月11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0万元,逾期利息暂计1.2万元,共计3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司敬州、王新叶提出管辖权异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接收,并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司敬州、王新叶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叶及二上诉人王新叶、司敬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喻田,被上诉人录风玲的委托代理人朱登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录风玲(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司敬州、王新叶(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孙长建(作为担保人)、案外人刘向甫(作为证明人)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30万人民币,期限6个月,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该借据下附借款人条约,载明:我作为借款人认真了解并履行以下承诺;本次借款我用五州小区2号院6号楼1单元6号作抵押,到期还不上,出借人无条件有权处理该抵押物;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到期应全额偿还借款,借款人若没有按期还款,将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万元每天1%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出借人每催收一次,借款人需支付500元误工、交通等费用,直到还清为止;借款人需在借款期间保持联系畅通,如由借款人联系不上造成逾期的���借款人应负责上述第二、第三、第四条款的违约责任;以上内容已看过,我作为借款人愿意接受以上协议约定,如有违约我作为借款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字:司敬州、王新叶。该借据又附担保人条约,载明:我作为担保人以上内容已看过并认真履行以上承诺;我自愿为上述借款人提供担保,若借款人出现逾期或不还款现象,我必须履行此项借款的还款义务,因逾期或不还款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以及追要此借款产生的费用由我全部支付给出借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案外人孙长建作为担保人签名,下有刘向甫签名。被告司敬州、王新叶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录风玲现金30万元,借款人为司敬州、王新叶。关于支付方式,在庭审中,原告称,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司敬州;被告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孙长建,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据的目的是案外人孙长建系尉氏人,没有抵押物,不好要账,被告有抵押房屋;借据金额共30万元,扣除了原告尚欠被告的10万元,尚余20万元,原告要直接把款转给案外人孙长建,但孙长建没有银行卡,故当天把款打至刘向甫的银行卡上,金额为17万元,原告提前扣除了3万元的利息。后原告录风玲将被告司敬州、王新叶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0万元,逾期利息1.2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该院认为,被告司敬州、王新叶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据和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司敬州、王新叶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付借款3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在借款人条约中约定: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到期应全额偿还借款,借款人若没有按期还款,将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万元每天1%支付违约金。该利息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被告应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所签3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是实际借款人孙长建借款的担保人,却故意让答辩人以借款人的名义替孙长建与其所签的借款协议,存在明显向答辩人转嫁孙长建借其款项风险和借机抵押谋取答辩人抵押房屋的合同签订目的,依法当属无效合同;且该利息及续计的利息都应当是孙长建还的,不应当是二被告偿还。并提交被告2014年元月29日以出借人身份���借款人孙长建和担保人刘向甫所签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和《收条》证据作为证据,该院认为,如该证据属实,原告可向案外人孙长建、刘向甫主张权利,对被告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被告司敬州、王新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录风玲支付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司敬州、王新叶负担。司敬州、王新叶上诉称:一审判决在为上诉人调取的银行证据已经印证被上诉人的起诉谎言后加重上诉人的还款责任,是错误的。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30万的合同后,由被上诉人6222081702002763487账户向孙长建所指定的担保人刘向甫6222021702059739532号账户汇款17万元的明细账单,印证了被上诉人当日扣除了上诉人之前欠其的10万元借款和孙长建3万元预付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所谓当日一次性支付上诉人30万元是谎言。在汇款前,被上诉人6222081702002763487账户仅有182148.42元存款,也印证被上诉人2014年1月29日当日并未向上诉人支付30万元。被上诉人2014年6月4日收到10000元现金,印证了是孙长建通过工商银行河南分行营业部自助设备向被上诉人6222081702002763487账户提前汇入10000元的借款本金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替孙长建签订30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被上诉人2014年1月29日向孙长建支付剩余的20万借款时,一次性扣除孙长建3万元预付利息的借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被上诉人2014年5月10日在孙长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上诉人替孙长建为其出具10万元利息收据的行为,暴露其低价谋取上诉人抵押房屋的侵权事实。被上诉人2014年6月4日收到孙长建所汇的10000元借款本金之后,拒不应孙长建和上诉人的要求给孙长建出具收条的行为,也印证了被上诉人低价谋取上诉人抵押房屋的侵权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合同未到期就提前侵占上诉人抵押房屋的单方合同违约和合同侵权事实,改判驳回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3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赔偿上诉人的租房损失。被上诉人录风玲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系旧债未还又借新债,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将一套房屋交予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故不存在被上诉人侵占房屋构成违约的说法。上诉人将房屋交予被上诉人使用的事实可以说明存在借款的事实,否则与常理不符。3、被上诉人认为一二审的诉讼费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司敬州、王新叶向被上诉人录风玲出具的30万元的借据,可以说明录风玲与司敬州、王新叶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孙长建为担保人,司敬州、王新叶对该次借款用五洲小区2号院6号楼1单元6号作抵押。录风玲作为出借人应履行出借义务,司敬州、王新叶作为借款人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收条是一种履约凭证,上诉人司敬州、王新叶向被上诉人录风玲出具收条,表明了司敬州、王新叶已经收到该30万元。上诉人司敬州、王新叶上诉称,司敬州、王新叶未向录风玲借款,是以借款人的名义替孙长建向录风玲借款,因与借据和收条的内容不符,且上诉人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孙长建是本案借款关系中的实际借款人,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录风玲占有其房屋应赔偿其租房损失。因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该主张,且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故本院在此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司敬州、王新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张彩娟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姬会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