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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莫燕、钟某乙等与钟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燕,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罗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燕,曾用名莫慧荣,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乙,学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甲。以上两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莫燕,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南丹县城关镇民行南路车线街***号。公民身份证号:4527251966********。系上诉人钟某乙、钟某甲母亲。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福恩,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丙,曾用名钟幸,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韦家安,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家朝,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第三人:罗某,个体户。上诉人莫燕、钟淇淇、钟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燕华、代理审判员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清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莫燕、钟某乙、钟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福恩、被上诉人钟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家安、韦家朝、一审第三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钟军生与第三人罗某于1988年在芒场乡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钟某丙。1996年11月16日,因感情破裂,被继承人钟军生与第三人罗某在本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做出了(1996)丹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为:一、原告钟军生与被告罗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钟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及教育费原告自愿负担。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一千元原告自愿负担。××××年××月××日,被继承人钟军生与原告莫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一子,分别为女儿钟某乙(1998年1月10日出生),儿子钟某甲(2003年7月25日出生)。××逝,生前未立有遗嘱。另查明,1995年1月,南丹县人民政府决定开发建设罗佐湾小区,当时征用了城关镇铜江居委十二经济合作社25.211亩土地,十四经济合作社27.362亩土地。1995年3月,南丹县地产公司与铜江居委十四经济合作社队长黄小平签订了《征用土地安置宅基地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了“该社要求在其耕作区范围(即丹高东面围墙外,龙滩二级公路旁)征用集体水田约3亩面积作为企业和宅基用。”××××年××月,铜江十四队潘汝艳等36户(其中包含钟军生户)群众上缴了南丹县第二批次城市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每户上缴3510元,至此,安置宅基地正式落实到户。2010年9月9日,原告莫燕、钟某乙、钟某甲因夫妻投靠、子女随迁由广西南丹县城关镇民行南路车线街040号迁入铜江14队。2011年1月4日,被继承人钟军生与磨寿华达成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钟军生自愿转让宅基地给磨寿华,转让费伍拾万元。经双方协商,磨寿华先付钟军生壹拾万元作为预交金,等土地使用证办得后,磨寿华付完剩余的肆拾万元。如土地使用证办不得,钟军生须退还磨寿华所付预交金壹拾万元。”协议达成后,被继承人钟军生实际从磨寿华处共获得150000元宅基地预交金。××逝,经被继承人钟军生家属与磨寿华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被继承人钟军生家属将150000元预交金和20000元补偿款共170000元退还磨寿华,被继承人钟军生与磨寿华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解除并失效。2013年5月2日原告莫燕与被告钟某丙将本案讼争宅基地指标转让给陶正菊、刘江毅夫妇,获款65万元。原告莫燕与被告钟某丙拿出18万元偿还债务后,尚剩余47万元交由被告钟某丙二伯莫锦文保管。后原告莫燕因建房需要,已从莫锦文处领取宅基地转让款200000元。原告方认为宅基地转让款属于钟军生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分配遗产,原告方应共分得352500元,除去原告方已领取的20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剩余的152500元应属于原告方继承,另有4500元补偿款也应由原告方继承。另,本案原、被告与陶正菊、刘江毅夫妇交易的讼争宅基地在本案庭审结束时,尚未办理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钟某甲并非被继承人钟军生的亲生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资料显示,原告钟某甲与被继承人钟军生系父子关系,而被告对原告钟某甲身份质疑却未申请进行DNA鉴定或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1995年南丹县人民政府征用铜江居委14队集体土地建设罗佐湾小区并许诺安置被征地群众,但是没有出台与之相关的配套安置方案及具体安置哪些被征地群众名单等,被告及第三人认为1995年就安置了宅基地,且该安置宅基地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却未能提供相关的安置文件或安置方案证实,缺乏证据佐证,故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其应共同共有本案讼争安置宅基地的意见不予采信。××××年××月,铜江十四队潘汝艳等36户(其中包含钟军生户)群众上缴了南丹县第二批次城市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每户上缴3510元,且该款的缴纳均为以户为单位进行缴纳,并且落实了铜江社区14队新征土地安置用地地图,明确了每户安置宅基地位置及面积。钟军生户将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纳后,即取得了该安置宅基地的使用权,享有在该安置宅基地上建造住房的权利。××××年××月钟军生户缴纳城市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时,其登记在同一户口本下属于铜江社区14队社员身份的家庭人口共有2人,分别为被继承人钟军生和被告钟某丙,被告莫燕虽然在1997年与被继承人钟军生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其户口直到2010年9月9日才因夫妻投靠由广西南丹县城关镇民行南路车线街040号迁入铜江社区14队,原告钟某乙、钟某甲亦于同日因夫妻投靠子女随迁由广西南丹县城关镇民行南路车线街040号迁入铜江社区14队。根据2004年政府安置政策及缴费登记,宅基地系安置给铜江社区14队被征地农户的,且按户进行安置,并非安置给个人,而钟军生户当时户口常住人口登记为钟军生和被告钟某丙父子二人,且二人具有铜江社区14队社员资格,其二人系家庭成员,应共同共有该安置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而原告莫燕、钟某乙和钟某甲当时未登记在钟军生户下,也未具有铜江14队社员资格,故原告莫燕、钟某乙、钟某丙不应享有该安置宅基地份额和使用权。被告认为被继承人钟军生曾于2011年1月将该安置宅基地转让给磨寿华,是被告出资150000元将该宅基地再赎回,使原来只能卖出500000元的宅基地重新卖到650000元,而多卖出的150000元应归被告个人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钟军生与磨寿华在宅基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由磨寿华先付100000作为预交金,待土地使用权证办好后才交付剩余的400000元,但本案讼争的该宅基地一直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转让款也未给付清楚,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逝,后被继承人钟军生家属又将预交金退回磨寿华,磨寿华亦未提出异议,原合同解除,宅基地使用权亦未发生转移,故被告提出增值的150000元归被告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013年5月2日,原告莫燕与被告钟某丙将本案讼争安置宅基地转让给陶正菊、刘江毅夫妇,获款650000元。原告莫燕与被告钟某丙拿出18万元偿还债务后,尚剩余470000元宅基地转让款。因该宅基地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故该宅基地转让款也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理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因2004年钟军生户取得安置宅基地时家中人口只有被继承人钟军生和被告钟某丙2人,每人应享有安置宅基地二分之一份额,故被继承人钟军生死亡后,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折合转让款为235000元应按法定继承规定由原告莫燕、钟某乙、钟某甲和被告钟某丙等额继承,故原告莫燕、钟某乙、钟某甲每人应继承被继承人钟军生遗产转让款58750元,共计176250元。因原告莫燕已领取了200000元安置宅基地转让款,故对原告要求再继承1525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莫燕主张6000元承包地补偿款也应按照遗产进行划分,因其无法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第三人罗某主张其与钟军生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钟某丙随钟军生生活,抚养费及教育费也由钟军生负担,但钟军生拒不履行协议,遂要求从钟军生遗产中扣除抚养费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燕、钟某乙、钟某甲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原告莫燕、钟某乙、钟某甲负担。一审判决后,莫燕、钟淇淇、钟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钟军生获得安置地基,其来源于钟军生个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上诉人钟某丙出生后其户口虽然随其父亲钟军生登记,与钟军生共一个户口簿,但钟某丙并未在铜江十四队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3、一审法院以××××年××月钟军生一户户口簿上登记的人员信息来确定安置地基的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对“户”的理解错误;5、一审法院对“宅基地”的理解错误。被上诉人钟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上诉人在上诉中对“农户”、“宅基地”、“安置宅基地”的注解,完全是利已主义的注解,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第三人罗某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钟某丙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讼争的安置宅基地是属于钟军生的个人财产,还是钟军生与钟某丙共有财产?2、讼争宅基地转让后剩余款项47万元如何分配?本院认为,一、关于讼争的安置宅基地是属于钟军生的个人财产,还是钟军生与钟某丙共有财产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经查,本案讼争的宅其地来源于1995年南丹县人民政府征用铜江居委14队集体土地建设罗佐湾小区并许诺安置被征地群众,但是没有出台与之相关的配套安置方案及具体安置哪些被征地群众名单等。××××年××月,铜江十四队潘汝艳等36户(其中包含钟军生户)群众上缴了南丹县第二批次城市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每户上缴3510元,且该款的缴纳均为以户为单位进行缴纳,并且落实了铜江社区14队新征土地安置用地地图,明确了每户安置宅基地位置及面积。钟军生户将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纳后,即取得了该安置宅基地的使用权,享有在该安置宅基地上建造住房的权利。××××年××月钟军生户缴纳城市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时,其登记在同一户口本下属于铜江社区14队社员身份的家庭人口共有2人,分别为被继承人钟军生和被上诉人钟某丙。故可以认定钟军生户为二人即钟军生、钟某丙。该户被政府征收承包责任地后,获取的安置宅基地即本案讼争宅基地,依法应属于钟军生与钟某丙的共有财产。上诉人认为讼争的安置宅基地属于钟军生个人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讼争宅基地转让后剩余款项47万元如何分配的问题。如前所述,讼争宅基地属于钟军生与钟某丙共有财产,故讼争宅基地转让后剩余款项47万元应由钟军生与钟某丙各自享有一半即23.5万元,钟军生过世后,未留有遗嘱,故其享有的23.5万元,应按法定继承相关规定予以分配,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莫燕、钟淇淇、钟某甲继承份额共计17625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莫燕等已领取了200000元转让款,故其请求再继承15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莫燕、钟淇淇、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莫燕、钟某乙、钟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贺审 判 员  郑燕华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