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宗林与被告姜军省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林,姜军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986号原告王宗林,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戚其玲,1959年1月12日出生,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家花,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军省,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现羁押于威海监狱服刑。原告与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林之委托代理人王家花、戚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军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7天,花费医疗费245836.74元。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245836.74元、误工费32450元、护理费1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残疾赔偿金10344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15832.74元。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发现其女友阮新玉的车停放在汪疃中学8号楼院内,次日,被告早上5点到事发地点进行蹲守,7时许,原告与阮新玉一起下楼,因怀疑原告与其女友阮新玉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上前与二人相互撕扯,随后从车内拿出羊角锤,先后击打阮新玉、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颅骨粉碎性骨折并出现脑受压症状体征,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8月27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9年1月26日。原告伤后被送往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7天,花费医疗费245836.74元。被告在处理刑事案件阶段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另查,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宗林损伤构成7级伤残;伤后前1个月需2人陪护,1个月后需1人陪护4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止;伤后前1个月需要营养辅助治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医疗费245836.74元计算标准为文登整骨医院医疗费票据;误工费32450元计算标准为按照鉴定结论原告误工9个月25天,原告月工资3300元×9个月+3300元÷30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计算标准为107天×100元/天;护理费17990元计算标准为由其儿子王敬吾和妻子戚其玲护理住院期间前1个月,以后护理期间全部由儿子王敬吾护理,王敬吾月收入3400元,戚其玲收入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3400元×5个月+11882元/年÷365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7级伤残主张4000元;交通费无票据,主张500元;营养费主张2000元;鉴定费13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诉讼中,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0344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侵害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持械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颅骨粉碎性骨折并出现脑受压症状体征,被告应当对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军省赔偿原告王宗林医疗费245836.74元、误工费32450元、护理费17990元、伤残赔偿金10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上述共计418216.7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