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汪主国与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主国,张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82号原告汪主国。委托代理人王江岩,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庆。委托代理人殷厚保。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主国与被告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主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岩、被告张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殷厚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主国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旧砖,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结算凭条,共欠原告砖款及运费20000元,已付200元,余款19800元一直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余款1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庆辩称:尚欠砖款及运费19800元是事实,但资金困难,暂时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5月原告为被告运送旧砖,2013年9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及运费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条一张。2015年1月1日被告张国庆在凭条中注明“7月份支付此款”。承诺后被告已给付了200元,余款19800元一直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凭条一张、被告张国庆提交的每次运送砖头的记录帐二页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送砖形成的砖头款纠纷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国庆是买受人,在收到砖头后理应及时给付砖头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主国支付砖头款198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张国庆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蒋玲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贤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