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刑更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强犯敲诈勒索罪、抢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769号罪犯刘强,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一月十日作出(2006)邹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滨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撤销对刘强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刘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刑期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29年6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6月9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12月7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6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刘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强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强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27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