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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樊小民与被上诉人樊春雨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小民,樊春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小民,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春雨,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小民与被上诉人樊春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樊春雨于2015年6月30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樊小民立即返还违法扣押樊春雨的豫AR22**号重型罐式货车及车辆行驶证,并赔偿樊小民因其违法扣车期间给樊春雨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庭审之日)37894.86元,以后的扣车损失按照每月12631.62元计算直至樊小民归还车辆之日止。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樊小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小民,被上诉人樊春雨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樊小民是樊春雨雇佣的豫AR22**号重型罐式货车司机。2015年5月27日,樊小民以樊春雨拖欠工资为由,将驾驶樊春雨正在营运中的豫AR22**号重型罐式货车扣押。后经新郑市辛店镇袁集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新郑市辛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樊春雨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樊小民立即返还违法扣押樊春雨的豫AR22**号重型罐式货车及车辆行驶证,并赔偿樊春雨因其违法扣车期间给樊春雨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庭审之日)37894.86元,以后的扣车损失按照每月12631.62元计算直至樊小民归还车辆之日止。另查明,樊春雨的AR2285号重型罐式货车被扣押前一直由樊小民驾驶在郑州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作业。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该车在郑州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运费结算清单显示扣除油费平均为每月实发12631.62元。2015年3月1日前,樊春雨为樊小民每月支付工资为5000元。樊小民与樊春雨之间的劳务报酬纠纷,樊小民已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樊小民的申请,依法向樊春雨提供的其道路运输证的核发机关太康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调取了办理该证的相关资料,经该局核实,没有查询到樊春雨的上述办证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豫AR22**号重型罐式货车依法归樊春雨所有,属樊春雨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樊春雨所述的樊小民将其豫AR22**号重型罐式货车非法扣押,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樊春雨要求樊小民立即归还其豫AR22**号重型罐式货车及该车辆的行驶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樊春雨的车辆登记为营运车辆,虽然樊春雨不能证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道路运输证属合法取得并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资格,但樊小民在扣押该车辆时明知系营运车辆,且樊小民一直驾驶该车辆进行营运,故樊春雨要求樊小民赔偿其因违法扣车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亦应予支持。考虑到樊春雨的车辆营运期间的收入为每月12631.62元,扣除樊小民的劳务报酬每月5000元及车辆的其它正常维修的费用,原审法院酌定樊春雨的车辆营运纯收入为每月7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樊小民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樊春雨所有的豫AR22**号重型罐式货车及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二、樊小民应赔偿樊春雨豫AR22**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扣车期间损失每月7000元,从2015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樊小民将车辆返还樊春雨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樊小民承担。宣判后,樊小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5年度我受聘于樊春雨开他的豫AR22**号水泥罐车,起初双方协商每月工资为5000元,一月一付,后樊春雨找借口不付工资,在我催要工资很急的情况下,樊春雨说“你把我的车开走放着吧,等我把工资给你后再给我车…”因樊春雨资金紧张付不了工资才提起诉讼。二、樊春雨的车辆从2014年后就没有营运证,2014年至2015年樊春雨是冒用他人车辆的营运证号,后他又补的营运证是假的,樊春雨的车辆未合法取得营运资格,根本谈不上营运损失。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樊春雨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樊春雨承担。被上诉人樊春雨答辩称:樊小民称涉案车辆是经樊春雨同意存在他那里的辩解是错误的,车辆是樊小民自己违法扣留的,樊小民是樊春雨雇佣的司机,一直驾驶涉案车辆在郑州顺达公司作业,涉案车辆有道路运输证,在樊小民扣留前也由他本人驾驶使用,该车一直处于营运中,属于营运车辆,樊小民违法扣留应赔偿樊春雨损失,樊小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樊小民将樊春雨所有的豫AR22**号重型罐式货车非法扣押,侵犯了樊春雨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将车辆立即归还樊春雨。樊小民上诉称其扣押车辆经过了樊春雨的同意,但樊小民未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樊春雨也不予认可,故樊小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樊小民上诉称樊春雨的车辆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不存在营运损失,但樊小民在扣押该车辆时明知系营运车辆,且樊小民一直驾驶该车辆进行营运,因此樊春雨主张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樊小民在扣押车辆后立即寻求相关部门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意图尽快解决纠纷,阻止损失的扩大,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未成进而导致诉讼,故对于损失的扩大樊春雨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营运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樊小民应赔偿樊春雨扣车期间损失每月3500元。樊小民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樊小民应赔偿樊春雨豫AR22**号重型罐式货车扣车期间的损失每月3500元,从2015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樊小民将车辆返还樊春雨之日止。三、驳回樊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樊小民负担100元,樊春雨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雪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