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双林与刘绳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林,刘绳鸠,刘锡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16号原告刘双林,男。委托代理人盘锡助,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绳鸠,男。被告刘锡生,男。原告刘双林与被告刘绳鸠、刘锡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邦明和盘光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庆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绳鸠和刘锡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林诉称,被告刘绳鸠在蓝山县塔峰镇五里坪村开办砖厂,需资金周转,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将10万元转入刘绳鸠的银行卡内,2015年2月1日,刘绳鸠出具了借条,刘锡生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期六个月,即2015年7月30日归还原告本息。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给付了原告2015年2月、3月、4月共三个月的利息。2015年5月开始再未给付利息,借款到期时,被告亦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将借款归还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每月2000元,从2015年5月开始至款项归还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借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2月1日,刘绳鸠向原告借款10万,刘锡生系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刘绳鸠辩称,借钱是事实。被告刘锡生辩称,当时自己认为是在场人,没有担保的意思。被告刘绳鸠和刘锡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刘绳鸠、刘锡生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经法庭质证,合议庭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该借条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刘绳鸠向原告刘双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6个月归还,即2015年7月30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刘锡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刘绳鸠在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8000元后,再未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双林与被告刘绳鸠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绳鸠本应诚实守信,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原告的本息,却未能依约履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锡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刘绳鸠不能依约履行的情况下,应承担担保责任。刘锡生认为其只是在场人而非担保人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绳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双林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金完全归还之日止;被告刘锡生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刘绳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祖坚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人民陪审员 盘光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庆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