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2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658号原告童某甲。委托代理人郭宝忠,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乔红华,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忠,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诉称:原、被告年幼时由长辈包办婚姻,于1978年按本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79年生有一子,取名童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至未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迥异,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未建起稳定的夫妻感情。1991年、2005年,原告曾分别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均未获得法院准许。原告从2005年第二次起诉后,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多次纠集亲友至原告供职单位闹事,在多个公共场合对原告进行恶语谩骂,对原告的声誉进行诋毁,上述行为导致原告身心疲惫,健康状况××。为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防止极端事件的发生,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在其父亲去世时,将另一女子、及一小孩带至家里,而将婚生子童某乙推在外面。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74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在经过四年多的充分了解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婚姻不是长辈包办,而是双方自愿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第二年就生育一子,小孩现已成年。婚前原告是一穷二白,婚后被告安心照顾家庭,原告在外安心创业,后来家庭经济富裕,翻盖了楼房,又创办了某某有限公司,家庭经济状况有了巨大的改善,但原告的思想意识发生了变化,开始嫌弃被告。原告曾虽然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是因为受外界的诱惑,原、被告之间的目前主要矛盾,是原告一直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还非法同居在一起,原告的重婚行为已被公安刑事立案,原告对夫妻感情严重不忠,已严重伤害了被告,但被告与原告夫妻存续期间已长达四十年,均已花甲,儿孙满堂,只要原告与第三者断绝来往,重新回归家庭,被告为了子女、家庭还是能够原谅原告,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童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至未领取结婚证,属事实婚姻。原告曾于1991年、2005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两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童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刁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