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张生文与方正县松南乡东升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文,方正县松南乡东升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601号原告张生文(份证号码×××),住方正县。被告方正县松南乡东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玉华,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张生文诉被告方正县松南乡东升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生文,被告方正县松南乡东升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文诉称:1998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张生文处借款人民币33,800.00元,约定利率2分,2001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59,470.00元,被告出具欠据。后被告给付一部分,余款2万元未给付。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67,600.00元,利息自200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本金不是2万元,根据账目,2007年10月31日偿还部分欠款,余款是18,753.00元。根据相关文件要求村委会欠款不给付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张生文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借据,并经当庭质证,意在证明:1998年12月31日,村借款33,800.00元,利息2分,2001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款本息合计59,470.00元,被告出具欠据,并约定月利率2分计入借款。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举示了村委会负债类明细账,意在证明:2007年10月31日,被告还款39,932.00元后,余款18,753.00元未偿还。原告质证意见:虽与我记载不符,但以村委会账目为准,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被告方正县松南乡东升村委会向原告张生文借款人民币33,8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01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款本息合计59,470.00元,被告出具欠据,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入借款。2007年10月31日,被告还款39,932.00元,余款18,753.00元未偿还。原告主张按本金18,753.00元,月利率2分,自200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生文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属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正县松南乡东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生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8,753.00元;二、被告方正县松南乡东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生文借款利息(以前款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01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00元,减半收取995.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剑2/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