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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351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菁。被告:赖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菁、被告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左右,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自原告怀孕后,双方才着手操办婚事。为了女儿的顺利出世,自2015年7月起,原告就待产在家,被告则在外谋生,补贴家用,可以说,这时期的夫妻感情仍尚可。然而在女儿出生后,被告不知何故好像变了个人,居然当着原告母亲的面,扬言要把女儿送给他人,虽原、被告发生争吵。不仅如此,被告甚至在原告生产出院时,将原告的所有物品仍在被告家门外,且收回了原告手里的房门钥匙。此后,被告仅与原告见了两次面,每次见面就是提离婚一事,完全不顾女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又因各种矛盾致使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并负担女儿独立生活前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被告赖某辩称:首先,我同意离婚,但女儿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各半分担。其次,原告所讲不属实,我并没有扬言将女儿送人,我一直也与原告协商不希望离婚,女儿的出生家人都很高兴,我在外打工,本来不能请假,为了原告仍请假陪伴原告,但女儿出生后,我要打工赚钱养家,不可能一直在身边照顾原告及女儿,而且期间也有看望女儿和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分左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赖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但至今未为婚生女办理出生证明及户口登记,只在为婚生女预防接种疫苗时,原告李某甲为婚生女报名为李某乙。婚生女出生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上述诉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预防接种疫苗登记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一年多结婚,婚前基础一般。婚生女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某乙(因原、被告未为婚生女办理出生证明及户口登记,仅原告在为婚生女预防接种疫苗时报名为李某乙,故此处及下文均表述为“婚生女李某乙”,但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在为婚生女办理户口登记时如何取名)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尚在哺乳期,根据法律规定,宜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婚生女的年龄,酌情确定为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半负担。关于被告赖某当庭提出的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原告李某甲不同意答辩,被告赖某宜另案起诉。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赖某离婚;二、被告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李某乙(2015年12月26日)生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半负担,此款限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超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