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23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孟令雨、孟令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孟令雨,孟令成,孟令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449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雷,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令雨。被告孟令成。被告孟令彬。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孟令雨、孟令成、孟令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玉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姜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雨、孟令成、孟令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村银行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孟令雨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并由被告孟令成、孟令彬提供保证担保,现该笔贷款已逾期,三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8057.88元,利息98039.6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6日,应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令雨、孟令成、孟令彬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孟令雨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孟令雨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3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孟令成、孟令彬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孟令成、孟令彬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或者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权利义务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23日通过被告孟令雨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其发放贷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2015年9月7日被告孟令雨归还借款本金1942.12元。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孟令雨拖欠借款本金148057.88元,利息98039.66元,被告孟令成、孟令彬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律师费现金交款单、律师事务所开户账号证明、律师事务所现金日记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令雨、孟令成、孟令彬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孟令雨借款并由被告孟令成、孟令彬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孟令雨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孟令成、孟令彬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且双方有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明确约定。故原告对被告孟令雨、孟令成、孟令彬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48057.88元、利息98039.6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6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及律师代理费17000元;二、被告孟令成、孟令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孟令成、孟令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令雨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孟令雨、孟令成、孟令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玉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