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行审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柳州市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柳州市名门酒吧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柳州市名门酒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202行审59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雷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小蕊,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覃姝莉,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被执行人柳州市名门酒吧,住所地:柳州市。注册号:450202600024762经营者李寒,柳州市名门酒吧业主。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城中人社监理字(2015)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执行人收取劳动者覃沙沙保证金500元,收取劳动者霍金花保证金300元,收取劳动者兰少杏保证金400元,收取劳动者罗金艳保证金500元,收取劳动者邓春势保证金300元,收取劳动者韩阳勇保证金300元,收取劳动者郭燕约保证金300元,收取劳动者莫宇萍保证金5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柳城中人社监理字(2015)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下列行政处理:责令被执行人立即退回劳动者覃沙沙保证金500元,劳动者霍金花保证金300元,劳动者兰少杏保证金400元,劳动者罗金艳保证金500元,劳动者邓春势保证金300元,劳动者韩阳勇保证金300元,劳动者郭燕约保证金300元,劳动者莫宇萍保证金500元。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5年7月27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柳城中人社监理催字(2015)2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5年10月3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城中人社监理字(2015)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收取劳动者保证金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及告知等程序,其行政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柳城中人社监理字(2015)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瑜人民陪审员 皮 梅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龙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