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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凌虹与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虹,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虹,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34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陈晓玉。委托代理人:范晶晶,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凌虹因与被上诉人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满堂红珠海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9日凌虹委托满堂红珠海分公司出售自己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文贤路108号1栋2单元702房一套,并就房屋买卖事宜与满堂红珠海分公司及买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凌虹将上述房产证原件交给满堂红珠海分公司保管以便买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使用。现凌虹因上述房屋买卖事宜与买方形成纠纷,要求满堂红珠海分公司退还房产证原件。本案开庭前,满堂红珠海分公司已经将凌虹的房产证原件退还给凌虹,凌虹同意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仍要求满堂红珠海分公司赔偿误工交通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凌虹委托满堂红珠海分公司出售房屋,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已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凌虹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交与满堂红珠海分公司管理,以便买卖双方办理房屋过户事宜。由于凌虹与买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形成纠纷,凌虹要求满堂红珠海分公司退还房产证的请求符合情理。因满堂红珠海分公司已于庭前将凌虹的房产证退还给了凌虹,凌虹同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凌虹要求满堂红珠海分公司另外赔偿误工交通费损失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凌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元,由凌虹负担20元,满堂红珠海分公司负担55元。一审判决后,凌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20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恶意扣押上诉人的房产证原件长达七个月,且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一审期间,上诉人变更诉求为误工交通费200元。上诉人认为在追讨房产证的过程中即便按照珠海最低工资标准也能计算出上诉人误工费超过200元,且上诉人提供证据要到上海,法官在开庭的第二天即判决,并没有留出合理的时间给上诉人提交证据。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满堂红珠海分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为居间人,已在能力范围对珠海市香洲区文贤路108号1栋2单元7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买卖双方的合同纠纷进行了调解和敦促,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居间人于2015年5月9日与上诉人凌虹及买方钟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方钟某交付5万元定金给上诉人,上诉人交付房产证到我司作为过户备用,同时也是防止业主违约的一种防护。恶意串通应是两方串通一起损害一方利益,上诉人从签订合同至今收了买方5万元至今未退,亦未履行合同过户房屋给买方钟某,可以说是只有受益没有任何的损失,被上诉人作为居间方已尽力履行自身义务。并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征得买方同意通知其领回房产证时还是执意要起诉开庭,纯属浪费我公司和法院的人力物力。二、由上可知,我公司根本就不应该因为上诉人无理起诉我公司而造成的任何支出负责。更何况,误工费的证据在一审时上诉人当庭表示不需要出示。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述不属实,并非法官不留出时间给其提交证据,而是初审法官在要求其出示误工证据时,上诉人亲口表示不需要证据,只要推论就知道,并表示其没有也不用证据,此事实可在初审记录中查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是想要诉讼浪费被上诉人的时间和精力为其出气。二审期间,凌虹提交了工资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及上海至珠海车票一张,以证明其误工交通费。满堂红珠海分公司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督促履行通知书》、督促函及回执、短信、律师函、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凌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皆无异议,但认为是买方违约且与归还证件并无关联。满堂红珠海分公司则认为凌虹在一审期间明确不提交证据,故对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买卖双方因买卖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提起诉讼,买方钟某要求卖方凌虹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案号为(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084号,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证是在上诉人收取5万元定金后交付给被上诉人保管以办理过户使用。对于买卖双方而言,交付定金和委托中介机构保管房产证,属于相互制约的措施,为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保障。买卖双方此后产生纠纷,买方单方要求退还证件不履行合同,而双方就解除合同与否尚存争议,被上诉人作为中介机构在卖方尚未退还定金买方也要求暂不退还房产证件的情形下,出于中立地位未予退还证件并无明显过错。原审法院未予判决给付误工交通费用实体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凌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丘穗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