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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更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罪犯罗阳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阳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179号罪犯罗阳雄,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衡东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阳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衡中法刑一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2013年3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赵志军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罗阳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25.9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罗阳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阳雄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阳雄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馨瑶审 判 员  谢 琼审 判 员  唐小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思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