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8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世彦与被告杨远银、陈守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彦,杨远银,陈守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251号原告吴世彦,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杨远银,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缺席)被告陈守礼,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吴世彦与被告杨远银、陈守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彦、被告陈守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远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彦诉称,被告杨远银、陈守礼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约定2009年5月30日偿还60万元,2010年5月30日偿还160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2008年腊月16日,被告杨远银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期限一年。2009年春节,被告杨远银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未出具借条。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2012年1月17日,被告杨远银、陈守礼向原告承诺借款逾期按民间借贷的利率支付利息且借款不受时效限制。2013年,被告杨远银向原告支付利息50万元,剩余部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其中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30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本金16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30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本金35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腊月16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杨远银未答辩。被告陈守礼辩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杨远银向原告吴世彦借款1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两年,每年支付利息60万元,借款何时交付杨远银,被告一概不知。后原告要求被告补签姓名,被告因不慎而未注明见证人。2008年12月16日,被告作为见证人,杨远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本息合计30万元的借条。后来,被告又作为见证人,杨远银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未出具借条。被告只是借款的见证人,并未使用借款,故不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远银、陈守礼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60%,借款期限两年,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世彦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整,2009年5月30日清偿陆拾万元,2010年5月30日一次性清偿壹佰陆拾万元整。2008年腊月16日(2009年1月11日),被告杨远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支付利息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世彦现金叁拾万元整。2009年春节,被告杨远银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未出具借条。2012年1月17日,两被告因未能按期还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借款逾期按民间借贷的利率支付利息且借款不受时效限制。2013年2月6日,被告杨远银向原告清偿50万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被告杨远银、陈守礼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单、被告杨远银2008年腊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存折明细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远银、陈守礼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吴世彦借款100万元、被告杨远银于2008年腊月16日(2009年1月11日)向原告吴世彦借款20万元、于2009年春节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守礼辩称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中,其仅是见证人故不承担清偿责任,但无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世彦诉请被告陈守礼连带承担20万元及5万元借款的清偿责任,但无充足证据证明陈守礼系该借款的借款人,其诉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杨远银已清偿的50万元从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中按照年利率60%扣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36%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无充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远银、陈守礼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吴世彦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杨远银已清偿500000.00元按照年利率36%自2008年5月30日扣除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杨远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吴世彦借款本金250000.00元,其中200000.0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于2008年腊月16日(2009年1月11日)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00元,被告杨远银承担15900.00元,被告陈守礼承担11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爱辉人民陪审员 许 乐人民陪审员 李兴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养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