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一终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云俊义与王佩华、张俊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俊义,王佩华,张俊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俊义,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机关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高朋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续超,北京市高朋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佩华,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企业员工,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王计威,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佩华父亲。委托代理人胡枝枝,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佩华母亲。原审被告张俊刚,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服刑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监狱。委托代理人云瑞霞,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系张俊刚妻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维多利摩尔城*座**楼。负责人郭有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桂彬,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上诉人云俊义因与被上诉人王佩华及原审被告张俊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俊义的委托代理人高鹏、续超,被上诉人王佩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计威、胡枝枝,原审被告张俊刚的委托代理人云瑞霞,原审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苏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6时30分许,张俊刚饮酒驾驶蒙A13A**号小型轿车沿呼托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王佩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使王佩华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佩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刚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王佩华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受伤当日,王佩华被120急救车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胫腓骨开放粉碎型骨折伴胫后动脉挫裂,左小腿及足踝部软组织撕裂脱套伤,左胫前肌、腓肠肌部分挫伤,左足根骨开放粉碎型骨折,跗骨脱位。住院治疗72天,王佩华于2014年11月19日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对症治疗,择期手术。王佩华因此次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08692.17元,其中张俊刚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张俊刚为王佩文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0000元。再查明,2015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委托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王佩华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王佩华因交通事故致伤,认定其损伤程度重伤二级。2014年9月22日,云俊义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为张俊刚依法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提供担保。蒙A13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俊刚,该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佩华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俊刚、云俊义、平安财险赔偿其前期医疗费人民币12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等待伤残作出后另行确定;保留今后治疗费等费用的诉权。原审法院认为,张俊刚驾驶蒙A13A**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佩华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佩华、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佩文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俊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佩华、王佩文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王佩华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张俊刚全部承担;因云俊义为张俊刚的民事赔偿担保人,故云俊义应与张俊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A13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平安财险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王佩华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因张俊刚属饮酒驾驶肇事,根据平安财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中不负赔偿责任,故由张俊刚与云俊义依法连带赔偿。王佩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王佩华的请求依法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王佩华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其请求待伤残作出后另行确定,因其未治疗终结不能确定伤残等级而未确定数额,故该院不予考虑,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王佩华、王佩文身体损伤,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因王佩华仍未治疗终结,具体赔偿数额不能确定,根据王佩华的损伤较王佩文严重,该院确定在交强险的分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60﹪确定计算。王佩华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08692.17元。首先由平安财险依法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60﹪)项下赔偿王佩华:医疗费人民币108692.17元,超出比例限额人民币6000元,按人民币6000元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比例限额人民币102692.17元,由张俊刚全额承担赔付,核减张俊刚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张俊刚与云俊义依法连带再赔付王佩华住院医疗费人民币90692.17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佩华住院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张俊刚与被告云俊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付原告王佩华住院医疗费人民币90692.17元;三、驳回原告王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王佩华承担262元,由被告张俊刚承担1088元。云俊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涉案担保书不能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担保书是交警部门的格式文书,云俊义有证据证明该担保书是当事人为了提车而按交警队的要求找到担保人向交警队担保的,并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不具有民法上的约束力。第二,担保书的产生不具有合法性。交警队作为行政机关,要求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担保人并签署担保书的行为,超越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授权。尤其是在非属其职权范围内擅自列入民事赔偿规定且不作释明,系借行政权巧立名目而损害公民私权之举,不能纵容。第三,云俊义不存在向王佩华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规定,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改判原判第二项,驳回王佩华对云俊义的诉讼请求。王佩华答辩称,担保书写明云俊义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张俊刚陈述称,同意云俊义的意见。平安财险陈述称,不发表意见。二审中,云俊义新申请证人曹慧峰出庭作证,拟证明云俊义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是因为玉泉区交警大队将该担保书的签署作为提取肇事车辆的前置条件;该担保书是玉泉区交警大队提供的格式文本,签署该担保书不是云俊义自愿行为。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俊义是否应对王佩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9月8日16时30分许,张俊刚驾驶机动车与王佩华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佩华人身损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玉泉大队认定张俊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佩华无责任,张俊刚应对王佩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云俊义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玉泉大队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为张俊刚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该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连带保证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未参与该担保书的签订,担保人对担保对象和范围的认知并不明晰。另外,担保书中“……向玉泉区交管大队作如下担保,保证被担保人张俊刚在事故处理期间……”等表述表明担保期限为交管部门事故处理期间,不应包含民事诉讼阶段。原审判决云俊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云俊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佩华住院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二、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张俊刚与被告云俊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付原告王佩华住院医疗费人民币90692.17元;驳回原告王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审被告张俊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佩华90692.17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王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张俊刚负担2752元,由王佩华负担6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张蒙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常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