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高旭明与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杨伯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旭明,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杨伯群,杨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0140号原告:高旭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国通、叶昆统。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伯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胜华。被告:杨伯群。被告:杨伯伟。原告高旭明为与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杨伯群、杨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旭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国通,被告华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伯群、杨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旭明起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告向华越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期从2009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由杨伯群、杨伯伟、于卫东、吴鸿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11月26日,原告向华越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期从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由杨伯群、杨伯伟、于卫东、吴鸿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华越公司归还了本金300万元及2011年5月31日前的利息。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经结算(均按月利率3分计算)共计429万元,该笔利息与另一笔本金900万元的借款利息(已另案主张并已判决)共计915万元。为此原告与华越公司为该笔915万元于2012年7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分,每月30日付清,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杨伯群、杨伯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自愿将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0‰,共计借款286万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华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6万元,并支付利息234.52万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0‰从2012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仍按此标准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越公司承担;3.被告杨伯群、杨伯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5月31日、2010年11月26日借款协议各一份,转账凭条三份,收条、刷卡记录、对账单各二份,用以证明华越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已归还本金300万元及双方对利率、借款期限、担保、违约责任、管辖等约定,双方对两笔借款已经对账确认及原告依约交付借款;2.2012年7月1日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对账单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对账结算,将1400万元借款本金在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转为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3.催款函一份、快递存根及投递情况各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华越公司、杨伯群、杨伯伟催款。被告华越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过程及双方的对账过程、数额均属实,但对利息直接转为本金的性质是否合法有异议。被告杨伯群、杨伯伟未作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越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杨伯群、杨伯伟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31日,原告高旭明与华越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华越公司向高旭明借款1000万元;借期从2009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月利率3分,每月30日付清;超期每月加收本金10‰的违约金,并每月30日付清;杨伯群、杨伯伟、于卫东、吴鸿兴对上述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二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同日交付900万元、次日交付100万元。2010年11月26日,原告高旭明与华越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华越公司向高旭明再次借款400万元;借期从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月利率3分,每月30日付清;超期每月加收本金10‰的违约金,并每月30日付清;杨伯群、杨伯伟、于卫东对上述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二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同日交付398万元、次日交付2万元。2013年4月30日,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进行对账,确认:2009年5月31日的1000万元借款截止2013年4月30日,已归还本金300万元,尚欠本金700万元,201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已付清,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应付利息483万元,其中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273万元利息结算后已转为借款(另签借款协议),至2013年4月30日止尚欠利息210万元;2010年11月26日的400万元借款截止2013年4月30日,尚欠本金400万元,201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已付清,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应付利息276万元,其中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156万元利息结算后已转为借款(另签借款协议),至2013年4月30日止尚欠利息12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中双方约定利息转为借款本金的共计429万元,加上华越公司曾另向原告所借的900万元借款本金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486万元利息(该900万元借款本息原告已另案主张权利),共计915万元。双方为此签订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华越公司向高旭明借款915万元;借期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月利率3分,每月30日前付清;超期每月加收本金10‰的违约金,并每月30日付清;杨伯群、杨伯伟对上述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二年。2014年9月3日,原告通过邮寄催款函方式向华越公司、杨伯群、杨伯伟催讨涉案债务,但华越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杨伯群、杨伯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仅就双方约定的2009年5月31日1000万元、2010年11月26日400万元两笔借款中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结转为本金的款项向本院主张权利,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计算结转本金为429万元,但原告自愿将相应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0‰,按此标准计算的结转本金为28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可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现就双方约定的并按其自愿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结转为本金的286万元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合法有据,该286万元依法可认定为借款本金。双方就该款项约定了借期及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按民间借贷习俗应理解为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越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杨伯群、杨伯伟的约定,该二被告应对华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二年,而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该二被告仍应对华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杨伯群、杨伯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伯群、杨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高旭明借款本金28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伯群、杨伯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36元,依法减半收取24118元,由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被告杨伯群、杨伯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