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冯天勇诉被告曹丽、席永森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勇,曹丽,席永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46号原告:冯天勇,男,生于1970年1月,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委托代理人:王晔,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丽,女,生于1965年1月,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南池河街,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回风龙舌坝。被告:席永森(系被告曹丽之夫),男,生于1965年3月,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冯天勇与被告曹丽、席永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晔、被告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永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天勇诉称:因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便在我处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我偿还了10万元,下欠50万元未还并重新立据。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抵偿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回风龙舌坝学府龙腾苑某处住房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448***)予以抵偿,并经四川省巴中市江南公证处予以公证。事后,当我找到被告要求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办理,现起诉贵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下欠利息(自2014年9月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回风龙舌坝学府龙腾苑某处住房,面积为121.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冯天勇表示被告曹丽于2014年4月3日向其重新书立的借据,双方立据时打印成了2014年系笔误,实际日期应是2015年4月3日。被告曹丽辩称:2013年借款60万元,后我偿还了10万元给原告,利息已经给到2014年8月份。后重新立条据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应该是2015年4月3日。我希望能与原告方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2013年8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于2014年8月12日止,被告曹丽与原告冯天勇签订了宝借介字(2013)第8-01号《抵押借款合同》。2014年8月13日,被告曹丽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自2014年8月12日,将60万元的借款展期9个月,利息按20‰计算,当天,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当天的所有利息。2015年4月3日(借据上载明2014年4月3日,但双方明确系笔误),被告曹丽向原告重新立据,载明:“本人于2013年8月12日与冯天勇签订的宝借人字(2013)第8-01号《抵押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宝借介字(2014)第9-01号《展期借款协议》。今借到冯天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10月12日前归还,月息按20‰计算,此据。借款人:曹丽。2014年4月3日”。2015年4月16日,双方以原告冯天勇为甲方,被告曹丽、席永森为乙方签订了《抵偿还款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自愿以座落于巴中市巴州区回风龙舌坝的学府.龙腾苑某处住房抵偿甲方债务人民币伍拾元整,抵偿房屋买卖合同备案号448***,房屋面积121.3平方米……”。当日,该《抵偿还款协议》经四川省巴中市江南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5)川巴江南证字第2713号《公证书》,对前述《协议》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借据》,《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丽理应偿还在原告冯天勇处的借款。因被告席永森与被告曹丽系夫妻关系,且席永森于2015年4月16日与曹丽共同向原告书立了《抵偿还款协议》,并对其效力赋予强制执行力向公证处申请了公证,被告席永森的以上行为应当认定其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故理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偿还。庭审中,双方对该笔借款的最初形成时间、借款展期期限、借款金额和支付利息等情况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的20‰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回风龙舌坝的学府.龙腾苑某处住房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双方签定了《抵偿还款协议》,并进行了公证,但因其不符合《担保法》中关于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丽、席永森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冯天勇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天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曹丽、席永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泓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