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汪某,李某甲,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农民。系被害人叶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自由职业。系被害人叶某之夫、被害人李某乙之父。上述二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梅赛霞,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蔡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已释放。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其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2日上午10时,被告人蔡某将鄂A×××××号星马牌罐式货车自东向西停放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汽渡路娲石水泥公司大门口对面道路北侧。当日下午16时12分许,被告人蔡某驾驶该车准备进入娲石水泥公司拉水泥,其先驾车前进进入汽渡路,然后倒车,再右转弯往南侧娲石水泥公司大门方向行驶,遇叶某骑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子李某乙)沿汽渡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被告人蔡某所驾车辆将叶某的摩托车撞倒后继续前行,将叶某及李某乙卷入货车底下,致叶某及李某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叶某殁年34岁,李某乙殁年8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系因胸腔脏器严重损伤合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李某乙系因急性创伤性大失血性休克合并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周围群众报警,蔡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蔡某的亲属代为支付了被害人叶某、李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了叶某、李某乙医疗、急救费人民币3002.25元。另查明,车牌号鄂A×××××星马牌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该车实际车主系蔡某。该车于2015年3月10日在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还查明,被害人叶某出生于1981年4月3日,被害人李某乙出生于2006年7月18日,两人均系非农业户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系农业户籍,共生育包括被害人叶某在内的成年子女三人,2014年爱人去世后跟随叶某居住于阳逻街汽渡路娲石小区。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甲诉请,确认被害人叶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人民币97元;2、丧葬费人民币21608.5元(43217÷2);3、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7040元(24852×20);4、被扶养人汪某生活费人民币111207元(16681×20÷3);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2500元。上述5项合计人民币632452.5元。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请,确认被害人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和急救费人民币2905.25元;2、丧葬费人民币21608.5元(43217÷2);3、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7040元(24852×20);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上述4项合计人民币523553.75元。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蔡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除在侦讯中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及医疗、急救费人民币3002.25元外,被告人蔡某的亲属另行代为赔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蔡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接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报告、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案发后赔偿、补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甲要求赔偿被害人叶某、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虽系农业户籍,但其生活、消费在城镇,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被害人叶某、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叶某的医疗费人民币97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医疗、急救费人民币2905.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被害人叶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5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500元。经交强险赔付后,被害人叶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剩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71855.5元,被害人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剩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71148.5。按事故双方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人蔡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被害人叶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298.85元(571855.5×70%),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329803.95元(471148.5×70%),两项合计人民币730102.8元。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蔡某应赔偿被害人叶某、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剩余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0102.8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该款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100万元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因被害人叶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李某乙与叶某系母子关系,故其余30%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经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且被告人蔡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甲因被害人叶某交通事故死亡的保险金人民币605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甲保险金人民币400298.8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被害人李某乙交通事故死亡的保险金人民币52405.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保险金人民币329803.95元;四、被告人蔡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酌定交通费和误工费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上午10时,原审被告人蔡某将车牌号鄂A×××××星马牌罐式货车自东向西停放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汽渡路娲石水泥公司大门口对面道路北侧。当日下午16时12分许,原审被告人蔡某驾驶该车准备进入娲石水泥公司拉水泥途中,当其驾车前行进入汽渡路,然后倒车,再右转弯往南侧娲石水泥公司大门方向行驶时,遇被害人叶某骑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子李某乙)沿汽渡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原审被告人蔡某所驾车辆将被害人叶某的摩托车撞倒后继续前行,将被害人叶某、李某乙卷入货车底下,致被害人叶某、李某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系因胸腔脏器严重损伤合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李某乙系因急性创伤性大失血性休克合并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原审被告人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经周围群众报警,原审被告人蔡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车牌号鄂A×××××号星马牌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审被告人蔡某。该车于2015年3月10日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还查明,被害人叶某出生于1981年4月3日,殁年34岁,被害人李某乙出生于2006年7月18日,殁年8岁,二人生前均系非农业户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系农业户籍,共生育包括被害人叶某在内的成年子女三人,自2014年起跟随被害人叶某居住于阳逻街汽渡路娲石小区。公安机关侦讯期间,原审被告人蔡某的亲属代为补偿被害人叶某、李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了被害人叶某、李某乙医疗、急救费人民币3002.25元。经审查确认,被害人叶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2452.5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97元,丧葬费人民币21608.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7040元,被扶养人汪某生活费人民币111207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3553.75元,其中医疗费、急救费人民币2905.25元,丧葬费人民币21608.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704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人民币2000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审被告人蔡某的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除在公安机关侦讯期间已支付的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及医疗、急救费人民币3002.25元外,原审被告人蔡某的亲属另补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7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甲出具谅解书,对原审被告人蔡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诉称原审酌定交通费和误工费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甲并未提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一审也未判决该项费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甲在一审中提出了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也提交了交通费凭证,原审考虑被害人叶某、李某乙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酌定交通费分别为人民币2500元和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同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原审被告人蔡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车牌号鄂A×××××星马牌罐式货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被害人叶某、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叶某的医疗费人民币97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医疗、急救费人民币2905.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被害人叶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5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500元。经交强险赔付后,被害人叶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剩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71855.5元,被害人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剩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71148.5元。因原审被告人蔡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被害人叶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298.85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329803.9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30102.8元。因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被告人蔡某应赔偿被害人叶某、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0102.8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正确。上诉人人保财险江汉支公司诉称原审酌定交通费和误工费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同的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雄文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