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江0104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张瑞与裘国军、张小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瑞,裘国军,张小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江0104民初855号原告李张瑞。委托代理人李元昊。被告裘国军。被告张小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公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负责人张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张瑞为与被告裘国军、张小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请判令:一、被告裘国军、张小明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552元;二、被告裘国军、张小明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期间有交通费用人民币21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张瑞委托代理人李元昊;被告裘国军、张小明委托代理人余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裘国军驾驶浙A×××××车辆自庆春东路过江隧道由西向东至钱江路口附近时,与原告李张瑞驾驶的宝马浙A×××××车辆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车辆前保右侧受损、被告车辆无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裘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2日,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核损,确定前叶子板后轮眉(右)的更换价格为1156元、前保下托更换价格为1946元、前保拆装油漆费用2500元、残值零配件残值50元。同年9月6日,原告李张瑞向维修单位杭州和诚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5552元。2015年9月3日至9月5日,原告李张瑞以每天700元的价格向杭州余杭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车队承租宝马车辆用于杭州至绍兴柯桥办公,支付了租车费2100元。被告裘国军驾驶的浙A×××××车辆车主为张小明,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另查明:被告张小明将浙A×××××车辆承包给了案外人余公平、案外人余公平雇用被告裘国军从事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张瑞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材料清单、定损协议书、维修票据、定损照片、租车费用发票及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裘国军作为雇员驾驶机动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致他人车辆受损,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裘国军系由案外人余公平雇佣,涉案车辆系由案外人余公平向车主即被告张小明承包,被告张小明作为车主及发包人,对涉案车辆享有运营利益,故原告李张瑞诉请被告张小明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被告裘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小明对事故财产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A×××××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非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张小明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及金额事宜:1、原告李张瑞主张的油漆费人民币2500元、前叶子板后轮眉(右)零配件更换人民币1156元,被告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原告李张瑞主张的前保下托零配件更换费人民币19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维修更换前即予以定损,诉讼中不持异议;被告裘国军、张小明认为:前保下托部分的擦痕原告李张瑞事故发生时曾自认系旧痕、自己车辆无损,非本次事故所致;经查:原告李张瑞诉讼过程中否认其曾自认前保下托擦痕系旧痕,被告确认的原告车辆前保下托附近所存在的擦痕系本次事故所致,表明自身车辆是否有损与对方车辆是否有擦痕不存在当然的因果关系,结合前保下托擦痕与被告确认的擦痕部位相同,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前保下托部分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故对前保下托的零配件更换费用予以确认。3、原告李张瑞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性租车费用人民币2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系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范围;被告裘国军、张小明不予认可,愿意承担正常的交通费。经查:原告李张瑞主张的非经营性车辆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或商业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主抗辩予以采纳;原告李张瑞诉请侵权人承担非经营性维修期间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具有事实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李张瑞租用宝马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明显不属于通常性的替代工具范围,相应的费用已超过当事人合理预期,应予以调整,本院综合原告李张瑞的工作地点、日期,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张瑞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张瑞财产损失人民币284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张小明赔偿原告李张瑞财产损失人民币12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李张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小明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潘水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邵翩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