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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6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喜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6民初244号原告喜某某,女,回族,1986年6月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郑晓亮,系新疆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回族,1979年12出生,农民,现住新疆。原告喜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某某诉称,2013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3日在焉耆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我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已经无和好的可能,现在我与被告已经分居,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赵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向我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给我5000元经济帮助金,并由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具有感情基础,因为原告曾经向我要几万元钱,我没有给,双方为此产生了矛盾,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3日在焉耆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向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由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金5000元,并由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当保持稳定,这有��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了解后,于201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虽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喜某某要求同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喜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