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唯美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良、原审被告向中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唯美食品有限公司,王金良,向中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唯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方凌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向中军,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良,男,汉族,1955年7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娜,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向中军,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沈阳唯美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良,原审被告向中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代理审判员王虹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王金良与被告向中军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方凌路18号厂房及办公室共3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向中军使用。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用于向中军所开办的唯美食品厂使用。2014年8月8日,原告王金良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方凌路18号大院库房发生火灾,经沈阳市大东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沈大公消火认字(2014)第201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沈阳市消防局沈公消火复字(2014)第7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涉案房屋承租人沈阳唯美食品公司熬油车间熬油使用的大锅旁,排除人为放火、自燃,不排除电气线路或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另查明,火灾发生后,造成涉案房屋损毁较为严重,原告王金良为维修涉案房屋,其中,支付维修厂房房盖安装费95000元、塑钢窗制作安装费12168元、维修厂房房盖材料费160923元,三项共计支出268091元;此外,原告在10个月的房屋维修期间,导致无法对外出租房屋,以火灾前对外出租价格计算,租金损失178227元(其中,承租人向中军年租金61875元、陈淑洪年租金12万元、段学辉年租金22000元、段校龙年租金5000元、段梅芳年租金5000元,以上为年租金数额,折成每月租金,乘以10个月得出租金损失数额)。审理中,被告唯美食品厂向本院提交内含录音、视频的光盘以及证人赵臻、向中权、彭学庆、殷志来等人的证言,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起火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王金良铺设的电器设备、线路所导致的,以及火灾前一天唯美食品厂没有使用明火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对向中军的起诉,仅要求被告唯美食品厂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对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不受侵害的权利,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其它现有证据来看,涉案房屋火灾是由涉案房屋承租人被告沈阳唯美食品有限公司熬油大锅旁引起着火点,排除人为放火、自然,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或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被告虽然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火宅是由原告或其他人引起的,但其所出示的证人证言均系向中军的近亲属、雇工和生意伙伴,较之消防局出具的火宅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为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来证明火灾是由于电气线路引发。据此,此起火灾应该由沈阳唯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唯美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其维修房屋所花费的268091元和租金损失17822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向中军所签订,但签订后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是唯美食品厂,且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向中军的起诉,应予准许。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唯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金良房屋维修费用268091元;二、被告沈阳唯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金良房屋租金损失178227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533元,由被告沈阳唯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唯美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3、请求二审法院追加陈淑洪为诉讼当事人承担引起火灾责任。理由:1、被上诉人王金良违反用电规定,在起火车间私自接拉电气线路,使用老旧电线、闸刀,长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这是引发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认定的由沈阳市消防局沈公消火复字(2014)第7号火灾事故认定复合决定书中明确指出“此起火灾起火点位于沈阳唯美食品有限公司熬油车间使用的大锅旁,排除人为放火、自燃、不排除电气线路或者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由此可以推断出此次火灾的原因包括电气线路或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两种原因皆有可能。一审中已经查明,所有起火房屋的电线线路都是被上诉人王金良所私自安装,没有经过消防部门的审批,且王金良还把陈淑洪用电的闸刀开关安装在起火车间内。被上诉人王金良违章从我公司车间为陈淑洪私拉电气线路,这是引起此次火灾的直接原因。2、起火房屋属于被上诉人私自违法建筑,库房年久失修,电气线路老化,疏于管理,不排除其安装在沈阳唯美食品有限公司熬油车间大锅旁的电气线路及闸刀开关短路起火。3、鞋品业主陈淑洪应该承担着火的连带责任。4、我公司部存在电气线路或者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5、火灾发生时,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金良已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着火的责任完全是王金良违章拉电,忽视管理,王金良和陈淑洪共同承担着火责任。6、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所有财产损失,没有经过任何鉴定、评估部门的鉴定与评估。我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鉴定过,但是一审没有采纳我公司的申请,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我公司也曾提出过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给付答复,而且一审法院认定的房屋维修费用268091元不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房租损失17827元也不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只提供了过期的租房协议和编造的租房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我公司在一审中要求追加当事人陈淑洪为诉讼当事人,但是没有被追加,也没有给我公司答复。被上诉人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答辩:同意上诉人沈阳唯美食品有限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8月8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方凌路18号大院库房发生火灾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关于2014年8月8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方凌路18号大院库房发生火灾的责任归属的问题。首先,一审中虽然经过沈阳市大东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沈大公消火认字(2014)第201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沈阳市消防局沈公消火复字(2014)第7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涉案房屋承租人沈阳唯美食品公司熬油车间熬油使用的大锅旁,排除人为放火、自燃,不排除电气线路或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本院认为,该认定书中只陈述了火灾的起火点,并排除了火灾的可能,即不是人为导致,也不是自燃而导致,但并没有确定引起此次火灾的责任归属为哪方。其次,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方凌路18号大院库房在出租时有无得到消防验收合格手续,是否具备出租的条件一审中也没有查明。最后,诉争厂房在出租时,出租人(被上诉人王金良)是否存在私拉电气线路以及线路老化等问题,一审也没有查明。综上,一审仅凭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为沈阳唯美食品有限公司,属认定事实不清。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涉案房屋承租人沈阳唯美食品公司熬油车间熬油使用的大锅旁,排除人为放火、自燃,不排除电气线路或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从这份认定书可以看出,火灾的可能原因,第一,电气线路引发,如电气线路引发,则房屋的设施电气电路存在问题或者房屋使用电气电路不当,如房屋的设施电气电路存在问题,则出租人王金良亦存在责任;第二,遗留火种引发,现无证据证明有人在火灾发生地吸烟、点火等情况,公安机关亦未对是否有人失火展开调查,故该原因无法认定。基于以上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分析,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 卓代理审判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