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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32号原告红某某,女,1988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王某甲(2014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150522201404160035,蒙古族)。原告与被告在甘旗卡登记结婚后不久原被告便去了呼市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经常吵架,彼此之间难以沟通,原告无奈在2014年初回到甘旗卡,2015年被告回到甘旗卡打工干了一个月,但不认真干,后来又去了呼市,��告经常因被告没有固定住所无法联系被告,现在经人打听后知道被告在呼市包钢海德酒店当保安,现在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直至婚生子王某甲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王某甲(2014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150522201404160035,蒙古族)。不久原被告便去了呼市打工,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彼此之间难以沟通,原告无奈在2014年初回到甘旗卡,2015年被告回到甘旗卡打工,后来又去了呼市,期间双方又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已分居,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600.00元直至婚生子王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结婚证一枚,及其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近年来双方矛盾日趋加重,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坚持离婚,应准予离婚;子女现年幼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红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600.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王某甲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从2016年1月1日开始给付,在每年的6月末给付上半年抚养费,即3600.00元,每年��12月末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即36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之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