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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洪梅与庞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梅,庞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80号原告李洪梅,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立,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静,女,1973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原告李洪梅与被告庞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立,被告庞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本金212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逾期按日给付迟延履行金500.00元。一笔本金68000.00元,于2015年1月25日偿还,逾期不还,按日给付迟延履行金20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580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因为迟延履行金主张过高,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双方当时约定的三分利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75600.00元(210000.00元×0.03元×12个月),合计285600.00元。被告庞静答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本金,68000.00元是一年的利息,我已经偿还58000.00元,分期分批给付,今年肯定还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本金200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逾期按日给付迟延履行金500.00元。一笔本金68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偿还,逾期不还,按日给付迟延履行金20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580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75600.00元(210000.00元×0.03元×12个月),合计2856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二枚。被告质证称对借据没有异议,并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14个月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二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二枚予以确认。利息三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支持利息。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李洪梅借款本金210000.00元,利息58800.00元(210000.00元×0.02元×14个月),本息合计268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4.00元,减半收取279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春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