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64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廉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7月登记结婚。1993年9月25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95年3月14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冷漠。2013年起,被告就没有尽到夫妻义务,我们常年分居,被告不管我和儿子的生活。现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我一直照顾呢。我们婚后感情好着呢。原告今年农历正月十二日离开家,之后就起诉我离婚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农历七月七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1992年8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年9月25日生育长子李某甲,现已成家;于1995年3月14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无大的隔阂。2016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刘某某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主婚姻,虽然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无大的隔阂。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但均应冷静考虑,互相理解和包容,及时沟通,妥善处理存在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廉亚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雯雯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