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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瑞玲、张丰章等与刘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玲,张丰章,刘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676号原告刘瑞玲,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瑞玲,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张丰章,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要朋、闫晓丽(实习),新密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系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伟,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瑞玲、张某、张丰章诉被告刘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玲、张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要朋、闫晓丽,被告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2时左右,被告刘志伟醉酒后无证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溱水路与开阳路交叉口时,与冯俊峰驾驶豫A×××××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亲属张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刘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724.0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49825.37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共计663280.39元。被告刘志伟辩称,其尚在服刑期间,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时左右,被告刘志伟醉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溱水路与开阳路交叉路口时,与冯俊峰驾驶豫A×××××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亲属张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志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刘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张浩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9825.37元。被告刘志伟已支付给原告14000元。原、被告各方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张浩生前在新密市××办事处××路北段××楼××东××申向东家租房居住;2、张浩与被告刘志伟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张浩系无偿搭乘被告刘志伟驾驶的摩托车;3、原告张某2015年1月14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7年4个月;4、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公交复字(2015)第X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四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张;3、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4、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开阳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825.37元由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402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六个月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张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724.02元不超出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17年4个月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将原告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542553.0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3280.39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结合张浩与被告刘志伟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张浩系无偿搭乘被告刘志伟驾驶的摩托车的情况,被告刘志伟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92984元(取整),扣除其已支付的1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7898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瑞玲、张某、张丰章178984元;驳回原告刘瑞玲、张某、张丰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32元,由被告刘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苏中强代理审判员  张双博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亚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