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谭希林诉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希林,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希林,现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玉梅。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古城湾上古村,组织机构代码11458XXXX。法定代表人范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壹鸥,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轩,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希林、上诉人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希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上诉人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壹鸥、黄少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驾驶×××/蒙JL7**号牵引车(该车挂靠在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谭希林),到被告富华公司所属的加气站充装液态氩时,×××/×××的液态石油气罐车车载罐体发生爆炸,导致现场两人死亡,原告受伤。此后原告分别入住包头市第八医院(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30日,实际住院8天)和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27日,实际住院27天),实际住院治疗共计35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全身多处骨折,颅内损伤等,共计花费医疗费194975.85元。事发后,东河区安监局、东河区公安分局等相关部门赴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2014年3月17日出具了《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11.22”液化气罐车罐体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和《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11.22”液化气罐车罐体爆炸事故结案通知》,认定是一起移动式压力容器爆炸的一般责任事故,认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直接责任,并对其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出院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经原告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臂神经损伤为五级伤残,另外右肱骨、尺骨、内踝均为九级伤残,鼻骨、右颞骨等处均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被告工作人员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而发生爆炸致人身损害的责任事故,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书,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后果的直接全部责任,并承担给原告人身造成损害的赔偿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认为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要求按责任划分比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请中的伤残赔偿金,其请求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的标准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就在青岛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评估等级标准,因鉴定报告中未明确附加指数,故应取其最高的等级计算一项。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150元/年×20年×60%=2778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的儿子谭棚方(2001年11月25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抚养费为17717元/年×7年×60%÷2人=37205.7元。其父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二人的赡养费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诉。关于住院以外的医疗费等,因同样是为了病情的恢复,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以当地标准按二人计算,出院后酌情准予延长60日。其他请求依照相关规定及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94975.85元、误工费8244元、护理费16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2150元、住宿费62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778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05.7元、其他费用4780元,以上费用共计574570.95元。二、上述费用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并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48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545.71元,原告负担532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原告谭希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277800元、被抚养人(上诉人儿子)生活费37205.7元及驳回二次手术费的判决内容,改判支持谭希林残疾赔偿金4931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儿子)生活费54047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以上共计5822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山东标准计算。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及被抚养人的住所地在山东,并且也已经证明住所地山东的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内蒙古的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调取经常居住证明这一证据,不仅日期存在重大瑕疵,同时内容方面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审判决按照内蒙古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二、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本案无论是第一次一审辩论终结还是发回重审的一审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均不是原审判决依据的2013年的上一年度的标准,因此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三、上诉人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和多处九级和十级伤残,应对伤残等级晋级计算,原审判决未考虑多处九级和十级伤残,直接按照五级伤残计算存在错误。四、上诉人经鉴定需二次手术费,故依法应予支持。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如下:一、现有证据证明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胜利路居委会并未出具谭希林的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青岛市的证明,也即谭希林所出具的证明有可能系伪造。谭希林2001年起即来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从事运输液化石油气工作直到本案事故发生,故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而非青岛市,该事实有谭希林提供按其自述信息所记载的多份病历中的住址信息可以印证。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内蒙古的标准计算。二、根据谭希林的起诉时间及原一审判决做出的时间,原审判决依据2013年度的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中没有明确伤残赔偿的附加指数,原审判决按照五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谭希林主张依照多重伤残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四、谭希林不能证明其二次手术费必然发生,不应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被告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包头市东河区(2015)包东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谭希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谭希林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次事故的发生,谭希林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谭希林不具备驾驶液化气体汽车的资格,也不了解其所运输介质的物理、化学性质,存在过错。第二,谭希林不严格执行有关危险货物装卸的操作规程,违章作业,且其驾驶的罐车所载罐体的物理属性明显不符合充装液态氩所要求的专用罐车、专用罐体的物理特性,存在严重过错。第三,谭希林在充装液态氩时,没有在装卸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监控下进行,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仅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和包头市东河区安监局事故结案通知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存在多处错误。第一,上诉人交纳的20000元医疗费未予核减,外购药、医疗设备以及门诊费用无正规票据也错误的予以认定。第二,护理费没有医嘱确定护理等级及护理人数及天数,原审判决确定两人护理并予以延长计算60天护理期是错误的。第三,谭希林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不符,且价格较高的机票所载明的乘客并非必要的陪护人员,原审判决全部予以认定,显然过高。第四,原审判决认定其他费用4780元,无法律依据。谭希林答辩如下:一、事故的发生系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证上岗,违反操作规程所致,谭希林并无过错。政府相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是完全正确的,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根据谭希林提供的相关证据、伤残情况及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认定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为上诉人谭希林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有上诉人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包头市第八医院住院押金收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11.22”液化气罐车罐体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和《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11.22”液化气罐车罐体爆炸事故结案通知》,本案事故系上诉人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而发生爆炸所致,上诉人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责任单位,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因此次事故给上诉人谭希林人身造成损害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谭希林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上诉人谭希林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费用方面,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希林因事故产生的误工费8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住宿费6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按照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标准计算,认定上诉人谭希林残疾赔偿金277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0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谭希林主张应将伤残等级晋级后按照山东省青岛市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上诉人谭希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故上诉人谭希林要求支持其二次手术费3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上诉人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为上诉人谭希林垫付的20000元应从原审认定的194975.85元中核减,该主张有其提供的包头市第八医院住院押金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核减外购药、医疗设备以及门诊等费用的请求。关于护理费,考虑上诉人谭希林伤情较重,原审判决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标准、出院后延长60日计算认定1649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确定两人护理并予以延长计算60天护理期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结合上诉人谭希林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判决依票据认定的1215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4780元,亦为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谭希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核减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上诉人谭希林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以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应予改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94975.85元、误工费8244元、护理费16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2150元、住宿费62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778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05.7元、其他费用4780元,以上费用共计574570.95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述费用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并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谭希林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74570.95元,核减上诉人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剩余554570.95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谭希林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66元,由上诉人谭希林负担5946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20元;上诉人谭希林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622.25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包头市富华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6元,由其自行负担14420元,由上诉人谭希林负担4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光审判员 刘程燕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卜凡琦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