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熊咏,熊宇与张艺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张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403号原告熊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熊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军,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户籍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付堃,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熊某诉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熊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将其深圳市南山区某住宅出租给被告,并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被告多次违约拖欠租金。合同第八条备注②约定租金每年递增5%。2014年租金为3600元/月,2015年元月房租应为3780元,但被告仍按3600元/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不补足。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每月租金应于20日前付清,但被告经常延迟支付,如2014年8月的租金拖至当年9月3日才付;2015年3月的租金拖至3月27日才付,2015年12月的房租拖欠至今未付。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达五日(无论拖欠金额多少)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该物业。鉴于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原告不胜其烦,遂依上述约定向被告宣布于2015年6月22日解除合同、收回物业。但被告拒不搬离,甚至恐吓、威胁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没收被告租房押金7200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返还原告房屋;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房租。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燃气费和水电费641.86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理由如下:被告虽然有拖欠2014年9月3日房租,但是被告已与原告友好协商了。之所以尚欠2015年12月的房租是因为原告无故干涉被告租赁的房屋,已影响了被告的正常居住,如果原告同意不再干涉被告使用房屋,被告将及时的支付相应的费用。对于押金不同意没收。不存在尚欠2015年元月相关费用的事实,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为是原告当庭增加,对于该事实被告代理人不太清楚,需要向当事人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将其深圳市南山区某住宅出租给被告,并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了原告租房押金7200元。合同第八条备注②约定租金每年递增5%。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每月租金应于20日前付清。被告时有延迟支付,即2014年8月的租金拖至当年9月3日才付;2015年3月的租金拖至3月27日才付,2015年12月的房租拖欠至今未付。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达五日(无论拖欠金额多少)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该物业。原告据此于2015年6月22日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物业,但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因此产生了一系列冲突,被告有向派出所报警。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租赁合同、报警回执、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有时会迟延几天支付房租,但亦属于合理范围,原告依据的合同第六条第3款显然过于苛刻,因此被告据此要求没收押金、解除合同,依据不足。考虑到原告在被告租赁房屋的过程中,存在干涉被告正常使用房屋的行为,而被告又至今未支付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的房租,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原告房屋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没收被告租房押金7200元归原告所有的诉求,则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燃气费和水电费641.86元。因该项请求系原告当庭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熊某、熊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的深圳市南山区某房屋返还给原告熊某、熊某;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熊某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7560元;四、原告熊某、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某租房押金7200元;五、驳回原告熊某、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