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林与被告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朝阳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天水市麦积区东柯谷文艺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林,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朝阳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天水市麦积区东柯谷文艺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1号原告刘小林(曾用名刘瑞峰),男,生于1968年9月9日,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委托代理人赵卫军,甘肃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朝阳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朝阳寺院内。负责人刘吉太,男,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被告天水市麦积区东柯谷文艺团,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朝阳寺院内。法定代表人田怀清,男,系该团团长。原告刘小林与被告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朝阳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寺管委会)、天水市麦积区东柯谷文艺团(以下简称东柯谷文艺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林及委托代理人赵卫军、被告朝阳寺管委会负责人刘吉太、被告东柯谷文艺团法定代表人田怀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林诉称,2014年腊月二十四,原告与两被告就其单位办公楼的一些土建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价款,工期付款方式等条款。工程完工后,由东柯谷文艺团团长田怀清签字认可,并已入住正常办公。按《施工协议》约定,在所有工程完工后,两被告应付清所有费用,但到工程完工结算时,两被告只支付了7万元工程款,下剩60万元之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由两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被告朝阳寺管委会辩称:1、该合同是与南建先签订的,与我们管委会无关,对该合同我不认可;2、施工过程中我从未见过原告;3、工程没有监理,没有验收;4、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合理。被告东柯谷文艺团辩称:1、合同我们签了,建楼的事情也属实;2、我认为质量有问题,院地面裂缝,厕所没有粉刷,天窗没有盖子,没有安装纱窗、瓷砖掉了;3、合同中约定建办公楼,厕所是后面口头协商的;4、该项目国家拨款,因为拨款没有到位,我们没有钱付。原告刘小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小林的曾用名为刘瑞峰,签合同的刘瑞峰实为刘小林。经质证,被告朝阳寺管委会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管委会未参与该工程。被告东柯谷文艺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一个人用两个名字不慎重。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2、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朝阳寺管委会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管委会未参与该工程。被告东柯谷文艺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该施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故予以采信。3、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工程总价款670000元。经质证,被告朝阳寺管委会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管委会未参与该工程。被告东柯谷文艺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公章,没有法律效力。经审核,该结算单上有被告东柯谷文艺团团长的签字并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朝阳寺管委会、东柯谷文艺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014年农历腊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两层办公楼的正负零上下所有的土建工程不包括油漆即内外墙的涂料,下面包括内砖和外砖;以1500元/平米一次性包死;开工之前,支付承包总费的50%,在主体完工之后支付承包总费的80%,在内网粉刷完之后,所有完工之后,付清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柯谷文艺团团长田怀清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楼房面积两层402平方米、楼梯面积4平方米、楼顶滴水石砖80米、男女厕所30平方米、院内维修包料4000元,总合计67万元。”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尚欠60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人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中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二、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关于本案中争议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事实上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农民兴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不要求设计和施工资质。而本案中,虽原告施工的工程位于村庄内,但其施工的工程为办公楼,不属于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下住宅,故原告应具备相应资质才能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刘小林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部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这在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柯谷文艺团团长田怀清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因被告朝阳寺管委会的前主任南建先在2015年4、5月(2015年农历3月)已经去世,新的朝阳寺管委会主任答辩认为该合同与管委会无关且不认可,但二被告均在2015年10月(2015年农历9月)使用了该办公楼,故对于该结算行为应予以认定为对二被告均有效。经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7万元,除去已支付的7万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对于被告东柯谷文艺团当庭提出的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当庭释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朝阳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天水市麦积区东柯谷文艺团支付原告刘小林工程款60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朝阳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天水市麦积区东柯谷文艺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