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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71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住铜陵市狮子山区。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涛,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皖G×××××自卸低速货车,沿本市淮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家兴隆浴都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酒精测试,民警发现张某涉嫌酒后驾驶,随即带其至市市立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静脉血样酒精含量为116.711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人乔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抽取血样凭证及照片、血样检测结果报告、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但鉴于其醉酒驾驶货运车辆在交通流量较大的城市主干道上行驶,给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极大隐患,故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时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