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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新宽与雷振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宽,雷振阳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宽,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振阳,男,1958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新宽因与被上诉人雷振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新宽原审要求法院确认雷振阳持有的2005年1月1日租地协议对于李新宽没有约束力,返还其占用李新宽的土地2.5亩并恢复能够耕种的状态。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李新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宽及委托代理人李文煜,被上诉人雷振阳及委托代理人李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2月1日雷振阳为了建设养牛场与鲁山县马楼乡湖泉店村四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了土地面积8亩和承包金每年800元,承包期为30年。后因雷振阳办厂所需土地数量大,2005年1月1日雷振阳又与鲁山县马楼乡湖泉店村四组及23户四组村民签订了租地协议,该协议对2004年12月1日雷振阳与鲁山县马楼乡湖泉店村四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作了涵盖补充。该租地协议并约定将李新宽耕种的2.5亩在内的共23户51亩河滩地租赁给雷振阳使用,每亩每年150元,租赁时间30年。在协议签订时,李新宽没有在协议中签字按指印。签订协议后雷振阳将该23户村民租金支付给23户村民的组长。李新宽自其组长处领取租金至2013年。2014年、2015年这两年的租金,因李新宽认为租金过低没有领取。现雷振阳利用所租赁的土地盖的有厂房,经营着香菇场和猪场。李新宽认为租金过低,租赁时间过长,李新宽要求雷振阳增加租金,雷振阳不同意,李新宽以其没有在租地协议中签字及按指印对其没有约束力为由,诉至法院。原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李新宽、雷振阳之间订立的租地协议,虽然李新宽本人没有在租地协议中签字及按指印,但是李新宽自2005年协议签订后一直收取雷振阳的租金至2013年,在此期间李新宽并没有对雷振阳租地行为提出异议及阻止,说明该合同是成立的。李新宽虽然对租金以及租赁时间不认可,但是不影响该租地协议的成立。自2005年至今雷振阳承包土地后已经实际投资用于农业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本案中,雷振阳自村组以及村民中承包土地用于农村副业投资建设,并约定了承包期限。李新宽自该土地承包后��十年没有提出异议,现李新宽单方因为租金问题不能与雷振阳达成一致而要求收回土地,缺少法律依据,故对李新宽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新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新宽负担。李新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2005年1月1日雷振阳与包含其他23户村民之间签订租地协议这个事实错误。雷振阳和本组集体签订承包协议属实,但是与本组村民是否签订协议,和组村民是否同意将责任田租给雷振阳与组集体没有任何牵连,2004年10月份,雷振阳将李新宽的责任田垒院墙圈住使��,李新宽和雷振阳从来都没有签订书面的租地协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庭已经查明李新宽和雷振阳之间的关系属于土地租赁关系,处理该案时本应使用《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款来衡定,但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时候却使用了《农村土地承包法》这个调整集体与农户之间特定的实体法。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的一审判决。雷振阳答辩称,李新宽是从2014年起拒领租金,以此想通过自己的行为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当时双方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李新宽均在原协议中签字按指印,且该协议得到了本组及代表们的一致认可确认。协议签好后,雷振阳支付了土地租赁费,多年来李新宽也都收到了土地租赁费,雷振阳无违约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认为,本案中的租地协议虽然李新宽本人没有在租地协议中签字及按指印,但是李新宽自2005年协议签订后一直收取雷振阳的租金至2013年,在此期间李新宽并没有对雷振阳租地行为提出异议及阻止,说明李新宽以实际行为认可了与雷振阳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故应认定2005年1月1日的租地协议对李新宽有合同约束力。因雷振阳租赁土地的期限是30年,现未到期,李新宽无法定正当理由无权请求解除合同,故原审对李新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新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新宽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张新兰审 判 员  尚少辉审 判 员  韦艳歌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占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