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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成良与刘飞、陈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良,刘飞,陈小琴,安县花荄逸欣建材经营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350号原告:徐成良,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余斌,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安县。被告:陈小琴,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安县。被告:安县花荄逸欣建材经营部,地址:安县花荄前进综合市场第17幢1号。经营者:刘飞。原告徐成良诉被告刘飞、陈小琴、安县花荄逸欣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逸欣建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岚、潘红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良的委托代理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陈小琴、安县花荄逸欣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飞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约定为2%,同时双方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刘飞用自有的现代牌新胜达汽车作为抵押。被告陈小琴、逸欣建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2、被告刘飞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2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罚息;3、原告对被告刘飞用于抵押担保借款的现代新胜达汽车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变卖或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4、被告陈小琴、逸欣建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额利率之外的利息和罚息主张。被告刘飞、陈小琴、安县花荄逸欣建材经营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刘飞作为甲方和逸欣建材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飞出具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甲方一次性还本”,被告逸欣建材为刘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刘飞与原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飞用自有的现代新胜达车辆一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陈小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小琴为刘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上列原、被告就签订上述协议共同在绵阳市国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3年12月12日,原告分两次将合计20万元转入“陈德前”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刘飞分两次收到户名为“陈德前”账户转账合计20万元。被告刘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成良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以转入账户62×××17(刘飞)为准。开户行农业银行(安县支行)”,被告刘飞在借条落款处签名捺印。刘飞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飞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期间约定了利息,该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飞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刘飞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和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飞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琴、逸欣建材自愿为被告刘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陈小琴、逸欣建材对被告刘飞的上述债务连带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的抵押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就刘飞自有的车辆签订了抵押合同,但该合同未载明抵押物车辆的基本信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飞对合同约定的车辆享有所有权,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虽然原告与被告刘飞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指向不明确,抵押权是否设立无法核实。对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成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成良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小琴、安县花荄逸欣建材经营部对被告刘飞的债务向原告徐成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徐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飞、陈小琴、安县花荄逸欣建材经营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婷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