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昌君与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加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君,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加仙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昌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文虎,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正大道399号。法定代表人陈林国,董事长。被告林加仙。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子昇、项富君,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昌君与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加仙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反诉一并于同年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昌君的委托代理人林文虎、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林加仙的委托代理人项子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君诉称,台州高速天和壹号茗苑工程由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林加仙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该项目负责人出面将工程一半的桩基工程(钻孔灌注桩)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90天。双方签订了桩基工程分包协议。原告按协议要求,向被告支付了15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严格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在规定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9月1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联合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23日,原告对所分包的桩基工程列出结算清单,交被告方审核,被告林加仙在结算单上签署“同意结算”以表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对工程余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即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整个桩基工程款总额4818649元,被告先后分5次支付了工程款2160000元,尚欠工程款2658649元,余款应在2014年9月17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此外,被告林加仙在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去铁板9张未予归还,折价63180元,三年的利息为27293.76元,合计人民币90473元。综上,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余款2658649元,利息为223326元,原告1500000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为656000元,合计2947575元;被告林加仙向原告借去铁板折价63180元,三年的利息为27293.76元。现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658649元并支付利息288926元,合计2947575元;二、被告林加仙支付原告铁板款及利息904373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658649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并支付15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8个月利息为6560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林加仙支付原告铁板款及利息88199.28元。被告林加仙辩称,其并非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系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当承担相关合同责任;其并未向原告借过铁板,原告要求其支付铁板款及利息无事实及合同依据。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兼答辩称,被告林加仙系其普通工作人员,并非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尚欠原告李昌君工程款2658649元属实,但原告要求按月息1.1%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原告将计算利息的时间延长,违反了原告原来的主张,原告在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后变更至2015年7月17日,而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对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亦未作出判决,现在原告主张将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无依据;其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不应再支付利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李昌君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施工台州高速天和壹号茗苑工程的5#、6#、7#、8#、13#、14#及一半地下室基础钻孔灌注桩,工期为90天,其中7#、13#、14#的工期为45天,并约定如反诉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每延误一天按30000元支付违约金。反诉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开工,其中7#、13#、14#楼桩基于2012年1月4日完成,延误工期48天,其余桩基于2012年1月14日完成,延误工期15天。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给反诉原告违约金1890000元。根据《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反诉原告根据当月完成工程量按月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反诉被告完成所有桩基工程并试压合格后,反诉原告支付至桩基工程总价7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0.000完成时,反诉原告支付桩基工程总价的80%;工程结顶后支付桩基总价的9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各付款期限为15天。反诉原告对各期付款均超过约定的付款金额,反诉被告对多付的资金在占用期间享受了利益,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应按月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故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李昌君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890000元;二、反诉被告李昌君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700058元。审理中,反诉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413857元。原告李昌君针对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要求其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890000元无依据,反诉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桩基工程的施工截至2012年1月12日,在九十多天的工期里,反诉原告工作人员一直在现场,其与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每周都召开例会,若工期延误,反诉原告应当知晓,至2014年1月11日止,两年的诉讼时效已过,其于2015年6月10日在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提起反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工期未超时,根据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桩基工程施工的工期应当从2011年10月8日起算,反诉原告主张从9月22日起算无依据;其承包的桩基工程于2012年1月12日完工共计94天,实际系2012年1月10日完工,12日完工的系另一标段,会议纪要载明,因泥浆不能外运影响了施工进度,甚至造成停工3天,因卫生城市检查停工2天,因停电造成停工4天,而根据第四次、第六次会议纪要记载,泥浆不能外运延误工期的原因并不在反诉被告,而系第三方导致,其实际施工天数为86天,并未超过90天的施工期限。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认为7#、13#、14#楼比较容易出售,要求先打桩,但后来又变更了原计划,调整为5#、6#、8#、9#、10#楼桩基先施工,导致7#、13#、14#楼桩基未能在45天内完工,其只负责按反诉原告的计划施工,反诉原告在结算工程款时也未提出7#、13#、14#楼施工存在延误,现反诉原告提出其存在施工延误无依据;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应由其负责采购,但反诉原告却擅自代为进行原料采购并支付材料款,泥浆外运及商品砼采购等合同系反诉原告与他人签订,其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反诉原告未向其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其不存在占用资金的情况,未享受利益也不应支付利息,而其在商品砼方面已损失五六十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台州高速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台州高速天和壹号茗苑工程BT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台州高速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台州高速天和壹号茗苑工程BT项目发包给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内容为项目建设地块内一期工程施工图纸所包含的5#至17#楼、1#地下室,共约147838平方米16—22层高层住宅楼工程及附属裙房工程的土建、安装等工程的部分投融资及施工总承包,合同同时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出了约定。此后,被告林加仙以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李昌君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台州高速天和壹号茗苑工程5#、6#、7#、8#、13#、14#及一半地下室基础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90天,施工时间包括桩身施工、试压桩帽制作等一切时间(其中7#、13#、14#楼工期为45天);对于工程结算,原告应严格按照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台州高速天和壹号茗苑工程桩基施工图纸施工,钻孔桩工程量按有效桩长加1.2米加灌长度乘设计直径截面积计算,钻孔桩结算摩擦桩综合单价为880元/立方米,入岩桩综合单价为920元/立方米,该结算综合单价包括桩基进退场、施工人工、机械成孔、钢筋笼制作安装、桩身混凝土浇灌、泥浆池搭拆、泥浆外运、挖机配合、路基铁板、场内泥浆清理、现场材料试块试件的制作及送试、工程资料收集整理、原告自身的管理费用、利润、税金等一切内容。施工材料单价(指钢筋、混凝土)按桩基施工期平均信息价调差(综合单价中钢筋按5000元/立方,混凝土按376元/立方取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元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在8个月内返还,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5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施工期间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经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及预算员审核后按月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原告完成所有桩基工程并试压合格时,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至桩基工程总价7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0.000完成时,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至桩基工程总价的80%,所有工程结顶后,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至桩基工程总价的9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扣除相关责任款),以上各付款期限为15天,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公司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若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每延误一天按300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委托台州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定作预拌混凝土用于台州高速天和壹号茗苑工程桩、基础、主体部位,约定按月结算砼款,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每月15日前付累计货款的80%,余款在主体中间验收两个月内结清,合同同时对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交货时间、质量要求及验收、违约责任等一并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九鼎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台州市九鼎运输有限公司将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台州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混凝土,从台州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至台州高速天和壹号茗苑工地,运输费每月结算,每月15日前付累计运输款的80%,余款在主体中间验收两个月内结清,合同同时对运输要求及违约责任等一并作了约定。2011年10月1日,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供应部与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高速天和壹号茗苑BT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台州高速天和壹号茗苑BT工程所需热轧带肋钢筋、线材、圆钢约15000吨由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供应部供应,合同同时对产品规格、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011年10月28日,被告林加仙、XX兵及尚贤彪签订泥浆外运承包合同,约定将台州高速天和壹号茗苑BT工程项目的桩基工程(包括围护钻孔桩)泥浆外运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车辆运输、泥浆泵、装卸车、车辆清洗、外运、消纳、道路保洁等)承包给尚贤彪,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同时对价格、付款方式、三方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011年10月2日,原告承包的项目开始桩基工程施工。2012年1月12日,所有桩基工程施工完成,其中7#、13#、14#楼的桩基工程于2012年1月4日完成。2012年1月14日,桩基工程试压桩完成。2014年9月1日,台州高速天和壹号茗苑工程BT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所承包桩基工程结算单载明:1.砼工程量分别为16602792元、4712562元;2.试压桩接桩费76060元;3.应扣除款项:砼材料款﹣9458918元,砼材料价调差52678元,钢筋材料款﹣4614999元,钢筋价差﹣257070元,钢筋量差补差227417元,水费﹣14655元,电费﹣464896元,泥浆外运费用﹣2042322元,工程款合计16602792+4712562+76060-9458918+52678-4614999-257070+227417-14655-464896-2042322=4818649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结算结果,被告林加仙于2015年1月10日在结算单上签署“同意结算”并签字确认上述结算结果。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0000元并按约返还了15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尚欠工程款2658649元。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同时评选原告为该公司2011年度优秀项目经理。另查明,自2011年9月27日起,台州高速天和壹号茗苑项目的建设单位台州高速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定期召开工地例会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在2011年10月12日的第二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施工单位汇报10月8日已正式开工,开始计算工期,同时明确10月1日开始施工,已完成148根灌注桩,计划下周完成一标段灌注桩88根,二标段灌注桩110根。在2011年10月19日的第三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施工单位确认上周完成灌注桩85根并明确下周灌注桩计划完成198根,同时认为未按计划完成灌注桩的原因系泥浆不能及时外运,造成停工3天,监理单位提出进度严重滞后,主要的问题是泥浆不能及时外运,造成工地无法正常开钻。在2011年10月26日的第四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施工单位确认上周完成灌注桩148根,认为未按计划完成灌注桩的原因系泥浆不能及时外运,计划下周完成灌注桩150根,监理单位再次提出因泥浆未能及时外运,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建设单位也认为进度严重滞后,要求保证5#至10#楼的施工进度。在2011年11月11日的第五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施工单位确认上两周完成灌注桩353根并明确下两周灌注桩计划完成355根,同时提出因卫生城市检查,区执法局要求10月26日、27日停工2天。在2011年11月25日的第六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施工单位确认上周完成灌注桩354根,同时认为未按计划完成的原因系商品砼供应不及时、泥浆外运不及时。在2012年1月13日的第九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施工单位确认钻孔灌注桩施工在2012年1月12日全部结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工程结算书、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记录、台州高速天和壹号茗苑第一次至第十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记录、钻孔记录表、钻孔灌注桩水下混凝土灌注记录表、试桩接桩一览表、台州高速天和壹号茗苑第九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台州高速天和壹号茗苑工程BT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商品砼加工合同、运输合同、钢材购销合同、泥浆外运承包合同、职工缴费情况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昌君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且原告被评为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度优秀项目经理,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实际系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应为有效。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加仙共同支付工程余款2658649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林加仙系以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李昌君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认可被告林加仙为其员工,被告林加仙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为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昌君,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加仙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265864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现原告已完成桩基工程的施工,且工程已于2014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9月16日前付清工程款2658649元,现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其利息损失应当按公司借款利息1.1%计算,为此原告提交了借款利息清单一组,但清单中记载的借款项目均未涉及本案工程,而双方在合同中亦未明确公司借款利息的标准,故本院确定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元工程保证金8个月的利息损失6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按年利率6.56%的标准支付工程保证金的利息,即65600元(1500000元×6.56%÷12×8)。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加仙支付铁板款及利息8819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铁板借条原件,且该借条复印件中并无被告林加仙签字,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通话录音受话方亦并非被告林加仙本人,现被告林加仙亦否认曾向原告借铁板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反诉原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李昌君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8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反诉被告的实际施工工期虽然超过了约定的90天,但根据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记载,反诉原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各标段的灌注桩工程进度均有计划,而造成未能按照反诉原告的进度计划完成施工的原因系商品砼供应不及时、泥浆外运不及时等,而从未提及系因反诉被告承包的桩基项目施工的原因导致计划无法完成或工期延误;商品砼买卖及运输合同、泥浆外运承包合同均由被告林加仙代表反诉原告与他人签订,反诉被告李昌君并未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反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品砼供应商及泥浆外运承包人系由反诉被告选择确认或听从反诉被告指挥等,而反诉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同意将商品砼相关款项、泥浆外运所产生的费用等在其所承包的项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亦可说明其并无选择商品砼供应商及泥浆外运承包人的行为,故其不应当对因泥浆外运及商品砼供应不及时所造成的工程进度滞后及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4138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直接向他人支付相关款项,而并未将材料款等作为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并未实际占用该资金,也无法决定反诉原告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且双方未对反诉原告如果多付工程进度款是否需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鉴定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昌君工程价款人民币2658649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昌君工程保证金的利息65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昌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16元,依法减半收取18808元,由原告李昌君负担808元,由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60元,由反诉原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佩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