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顾孝依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智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顾孝依,智玉林,上海吉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层。负责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子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孝依。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智玉林。原审被告上海吉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699号7区B座218室。法定代表人穆文斌,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孝依、原审被告杨超、上海吉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6时45分左右,杨超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区周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字村路口向右避让时车头撞击在此处停车等候通过路口的顾孝依驾驶的嘉兴A062488电动自行车车尾,造成两车受损、道路隔离墩、护栏、路边石、绿化带受损及顾孝依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5)第04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孝依无责任。当天,顾孝依被送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肺挫伤、右侧创伤性气胸、右肩胛骨骨折、颌面部皮肤挫伤、右颞骨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6月4日好转并出院。此后顾孝依又多次至医院复诊。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均为吉宝公司,均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以上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2、事故发生后,智玉林以杨超的名义预付45000元至交警队,顾孝依当庭确认其已领取其中40000元;2015年11月16日,顾孝依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接受原审法院询问,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顾孝依垫付医疗费10000元。3、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队委托,对顾孝依进行精神状态鉴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苏广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顾孝依存在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症),顾孝依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52.02元;4、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队委托,对顾孝依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顾孝依因车祸致右颞骨骨折损伤内耳遗留右耳极度听力障碍构成Ⅷ(八)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顾孝依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顾孝依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20元;5、肇事车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智玉林,挂靠于吉宝公司处从事营运,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货运机动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6、庭审中,智玉林称杨超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事故系杨超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有关的赔偿责任由智玉林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智玉林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被告吉宝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原审原告顾孝依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14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7534.86元,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1419.66元,提交病历本7份、医疗费收据70份、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各2份。被告智玉林、吉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收据无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碍难采信。因此,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为5892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41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9600元,认为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另有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600元,提交护理费发票1份。被告智玉林、吉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日计4天的护理费600元,有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审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酌情认定按照100元/天计算86天,为8600元。以上合计,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9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8000元,按照3500元/月计算8个月,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份,称其在吴江全胜机电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工,该公司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被告智玉林、吉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根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原告受伤前一年即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发放)合计34824.31元,平均每月为2902.03元;原告受伤后误工期间即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发放)合计发放9838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378.24元(计算方式:8个月×2902.03元/月-9838元=13378.2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2945.20元,被告智玉林、吉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12945.20元(计算方式:34346元/年×20年×伤残系数0.31=21294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500元,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智玉林、吉宝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原审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多次到医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872.02元(同济司法鉴定所2520元、广济司法鉴定所1352.02元),有鉴定费收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9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65474.84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13378.24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800元,小计251823.44元;鉴定费3872.02元。以上合计321170.3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杨超负全部责任,原告顾孝依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在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并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智玉林与驾驶员杨超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智玉林与被告吉宝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智玉林赔偿原告,且被告吉宝公司与被告智玉林承担连带责任。每份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5474.8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小计12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01170.30元(其中医疗费用分项55474.84元、死亡伤残分项141823.44元、鉴定费3872.02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该201170.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顾孝依的各项损失合计321170.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201170.30元。为便于双方结算,避免当事人讼累,原审法院确定被告智玉林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从其已预付的40000元中抵扣,其多付的38962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智玉林如数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已为顾孝依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本案的赔偿款中扣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尚应给付原告顾孝依赔偿款272208.30元(计算方式:321170.30元-38962元-10000元=27220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孝依321170.3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智玉林已代其给付原告顾孝依的38962元,其尚应给付原告顾孝依赔偿款27220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智玉林38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顾孝依的其余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智玉林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顾孝依(已从其已预付的40000元中抵扣并计入判决主文,视为已履行)。原告顾孝依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顾孝依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孝依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认为应该适用城镇标准,顾孝依在该工厂已经工作好多年,我方原审中提供了银行流水账单,可以证明。原审被告吉宝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超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顾孝依残疾赔偿金的适用计算标准问题。原审中,顾孝依为证明自己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银行出具的其名下的账户清单。二审中另查知顾孝依自2013年起连续三年在苏州市××区参保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吴江全胜机电有限公司。由此,事发前一年间顾孝依在苏州市××区参加工作并以吴江区为主要收入来源地的事实可得证实。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