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某诉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现住包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现住包头市,系上诉人高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志,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上诉人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高某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王某、高某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王某称有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牌56英寸彩电1台、松下牌42英寸彩电1台、西门子牌电冰箱1台、西门子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西门子牌抽油烟机1台、西门子牌燃气灶1台、史密斯牌电热水器1台、森森牌鱼缸1个、双人床1张、母子床1张、五开门衣柜2个、梳妆台1个、沙发1套(1大2小)、茶几1个、电视柜1个、书桌1个、电脑桌1个、餐桌1个、餐椅4把。高某称以上财产均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坐落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大街97号东亚世纪城文馨苑房屋系高某婚前个人购买,房屋按揭贷款以高某的名义申请,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以高某的名义每月偿还房屋贷款3700元,还款方式为借记卡存款。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科学路2号青东华庭房屋,2012年8月18日以高某的名义认购,该房屋于王某、高某婚前以高某的名义交纳首付房款756137元,交款收据中除2012年8月18日交纳的176137元交款人显示为王小莉外,其余房款的交款人均为高某。王某、高某婚后以高某的名义交纳剩余房款150000元,交款收据中交款人均为高某。2015年1月4日王小莉与包头市光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于同日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显示购房人(单位)为王小莉。车牌号为×××起亚牌YQZ7204A小型轿车,购车款为163800元。王某称购车款中高某的父亲支付80000元,但该80000元是给王某的彩礼钱,剩余购车款是王某的父母出资。高某称购车款全部由其父亲支付,王某、高某双方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某、高某一致认可该车辆的现价值为80000元。高某称其父母婚后赠与王某、高某200000元,现要求王某返还100000元,王某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关于坐落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大街97号东亚世纪城文馨苑房屋,王某主张该房屋共同偿还贷款及增值的部分,但因王某、高某双方对该房屋的现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和2015年11月25日两次通知王某对上述房屋的现价值提出鉴定评估申请,但王某均明确表示拒绝。原审法院认为,王某、高某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长时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王某、高某均同意离婚,婚姻关系不宜维持,王某要求与高某离婚,法院予以支持。王某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等,高某称均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其中高某提供的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细账查询单显示,2012年10月7日高某的父亲高锦红分别用POS消费4999元和9100元,同日客户名为王某的北京国美包头电器有限公司发票联显示购买松下彩电两台,故可以认定以上财产系高某的父亲高锦红出资购买,两台松下彩电应认定为对高某的个人赠与,不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关于坐落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大街97号东亚世纪城文馨苑房屋王某、高某一致认可系高某婚前支付首付款购买,故应认定为高某的婚前个人住房,高某辩称该房屋的贷款全部由其父亲高锦红偿还,并提供中信银行存款回单、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及个人借款凭证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中信银行的个人借款借款人系高某,还款的方式是以借记卡存款的形式按月偿还,并且以高某的名义进行,其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显示房屋贷款由高锦红支付,故高某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王某主张该房屋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及增值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王某、高某对该房屋的现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在法院两次通知其对该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拒绝,因为法院在处理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及增值部分补偿款中,以共同偿还贷款的数额,房屋的总价款、房屋的现价值等数据为主要依据,故法院对王某的该项主张无法作出处理,但王某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关于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科学路2号青东华庭房屋,根据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购房人是王小莉。虽然以上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但从物权登记的角度看,在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时,办理了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公示房屋所有权流转事宜的作用,故该房屋不属于高某的个人财产。关于高某婚前支付房款的行为,属于其有权处分行为。关于高某婚后交纳150000元购房款的行为,高某辩称实际交款人是其母亲王小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150000元应认定为王某、高某对高某的母亲王小莉依法享有的债权,并依法予以分割。关于×××起亚牌YQZ7204A小型轿车,王某自认购车款中高某的父亲出资80000元,但抗辩该80000元是彩礼款,对于其抗辩理由,高某不予认可,王某未举证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该80000元应认定为高某的父亲对高某的个人赠与,王某称剩余购车款83800由其父母出资,应视为其父母对王某的个人赠与。高某辩称购车款163800元由高某的父亲全额出资,其提供的欠条及证明原件证明购车人系高锦红,购车款178000元为分期付款,高某提供的证据王某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另外关于购车款数额高某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根据高某认可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结合交易习惯,高某的辩称不能成立。综合考虑以上情形,×××起亚牌YQZ7204A小型轿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关于高某称其父母婚后赠与王某、高某200000元,现要求王某返还100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王某的有:西门子牌电冰箱1台、西门子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母子床1张、五开门衣柜1个、梳妆台1个、书桌1个、电脑桌1个、餐桌1个、餐椅4把;归被告高某的有:西门子牌抽油烟机1台、西门子牌燃气灶1台、史密斯牌电热水器1台、森森牌鱼缸1个、双人床1张、五开门衣柜1个、沙发1套(1大2小)、茶几1个、电视柜1个;三、夫妻共同债权15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75000元,原告王某分得的75000元,被告高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四、×××起亚牌YQZ7204A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高某车辆价值款4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均担,被告负担的15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上诉人高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高某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是:包头市青山区科学路2号青东华庭房屋是被上诉人高某于2013年购买的,是该房屋的买受人及实际所有人。2015年被上诉人高某将房屋备案登记在其母王小莉名下,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对该套房屋增值及婚后还款15万元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被上诉人高某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全部共同财产。对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大街97号东亚世纪城文馨苑房屋,系被上诉人高某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应当对房屋的增值部分及婚后每月共同还款3700元的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起亚牌小型轿车以上诉人王某的名义购买,于2013年11月25日付清全款,属于上诉人王某的个人财产。松下牌56英寸彩电一台、42英寸彩电一台,购物发票是上诉人王某的名字,是上诉人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审判决分割家具家电时,遗漏了浴缸一个、书柜一个、欧式田园油画一幅,跑步机一台,请求二审法院对家具家电重新进行分割。宣判后,高某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第四项,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是:家具家电属于上诉人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包头市青山区科学路2号青东华庭房屋系上诉人高某之母王小莉购买,全部房款均为王小莉支付,只是该房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居住,一审判决上诉人高某的父母为该房屋缴纳的1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起亚牌小型轿车是上诉人高某的父亲高锦红在张斌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后该车上户至王某名下,该车是上诉人高某的个人财产。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高某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包头市青山区科学路2号青东华庭房屋,是上诉人高某婚前购买,对于婚后交纳的购房款15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大街97号东亚世纪城文馨苑房屋,上诉人王某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但双方对房屋的现价值无法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该房屋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并无不当。关于×××起亚牌小型轿车,购车发票出具的时间是结婚之后,上诉人王某、上诉人高某均未举证证明该车辆为自己婚前所购买,故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关于松下牌56英寸彩电、42英寸彩电各一台,因上诉人高某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彩电属于婚前上诉人高某父亲出资所购买,应属于上诉人高某的个人财产。对于其他家庭财产,浴缸一个、书柜一个、欧式田园油画一幅、跑步机一台,因一审时双方均未提及,二审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王某、上诉人高某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革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