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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执字第0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行与彭海霞、武汉玉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行,彭海霞,武汉玉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执字第00168-4号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代表人:张利阳,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江,系该××员工。一××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彭海霞。委托代理人:张长英。特别××代理。被执行人:武汉玉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闷家湖,办公地:武汉市。法定代表人:汤建设,系该××总经理。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行与被告彭海霞、武汉玉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债券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鄂汉阳江民三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行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鄂汉阳江民三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由被执行人彭海霞偿还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24970.45元。二、被执行人彭海霞偿付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行截止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利息、罚息计人民币58599.89元,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13503元由被执行人彭海霞负担,被执行人武汉玉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对被执行彭海霞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赫山新村46号梅家湖花园三期二组团(塞纳河畔)302幢11层1101号房屋的三次流拍,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的(2015)鄂汉阳执字第00168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彭继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飞翔 更多数据: